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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3日下午3点半,刘某甲在自家房前山上干活听见狗叫,回到家中,看到刘某乙在其家中空羊圈中往外赶羊。因刘某甲家中也有羊不好往外赶,刘某乙在刘某甲家中找来绳子将4只羊拴在一起往家牵,在回家的途中,其中的1只羊又跑回刘某甲家,刘某乙又返回刘某甲家,将4只羊全部带回家中。另查明,刘某甲、刘某乙争议的4只羊无明显标记,现刘某乙已将其家羊全部卖掉。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所诉2010年10月13日15时30分,刘某乙到其家中强行拴走4只羊,要求刘某乙返还,刘某乙在庭审中承认确实在刘某甲家中拴走4只羊,但辩称这4只羊是其家的羊跑到刘某甲家的,拴走的这4只羊是在刘某甲家空羊圈内拴走的,且刘某甲当时帮助刘某乙拿绳拴羊。事后刘某甲及其家人到刘某乙处欲要回拴走的4只羊,刘某乙不同意,此事件经当地派出所侦查、调处无果后诉讼到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刘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刘某乙拴走的4只羊是其家的,且争议的4只羊,刘某甲、刘某乙双方均无标记,争议的标的物已灭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刘某甲承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是从上诉人家中牵走的羊,却在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是其自家羊跑到上诉人家的情况下,将证明羊只所有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然违背证据规则,进而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四只羊是我家的,是跑进上诉人家院内的,一审中我已向法院提供了证人;上诉人自己在派出所及一审开庭时都不知道家里有多少羊,而我家的羊,我认识,当时上诉人还帮我赶羊,故争议的羊就是我家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乙从上诉人刘某甲家空圈中拴走4只羊当时,刘某甲已从山上回到了家中,刘某甲亦未阻拦,也就是说刘某乙是当着刘某甲的面把羊拴走的,该事实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事出当天已经当地派出所立案侦察、调处过,尚不能证明该四只羊是上诉人家的。公安机关经立案侦察后亦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可见,公安机关并不认为刘某乙所拴走的四只羊是刘某甲家中的。另外,刘某乙认为该争议的四只羊是自己家的,已在一审时有其证人王桂元出庭证实该争议的羊是他家的羊跑到刘某甲家院里的,在这之前王桂元还帮刘某乙截过羊。而刘某甲仅以刘某乙曾从自家院内拴走过四只羊来断定该四只争议的羊就是自己家的,显然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时,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争议的四只羊是自己家的羊,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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