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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滋与李某乙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滋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4日在巴什罕乡X村的大寨田里,李某滋的播种机在李某甲及其他家已出苗的地轧过。为此,李某甲与李某滋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厮打在一起。李某滋用搞头打在李某甲的腰部,当时倒在地上。后被家人送往建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第五肋骨骨折,2、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1231.08元,二级护理。2009年5月18日经建昌县公安局巴什罕派出所委托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某甲身体损伤进行了鉴定:李某甲胸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09年6月5日建昌县公安局对李某滋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12月7日李某甲诉讼来院,要求李某滋赔偿李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李某滋对李某甲损伤程度提出质疑,并申请法院重新对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沈某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李某甲胸部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对鉴定的实际支出的费用1650元,鉴定费850元,先申请方预付,双方对费用承担均认可由败诉一方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滋用拖拉机碾压李某甲的青苗,应积极主动取得李某甲的谅解,李某甲在处理问题方面,应寻找正确途径加以解决,故双方均负有过错,对双方的过错程度应依据本案具体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滋赔偿李某甲医疗费1231.08元、护理费(4天×15元)60元、误某(4天×20元)80元、住院人员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4天×15元×2人)12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91.08元的90%,即1341.97元.扣除李某滋已支付重新鉴定的实际费用1650元,鉴定费850元10%即85元。扣除两项合计1735元。李某甲应给付李某滋经济损失394.03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李某甲承担50元、李某滋承担450元。

宣判后,李某滋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称:一审判决扩大事实,把没有出苗的事写成“已出苗”的事,应是错误某。在本案一审时第一次庭审中,我对李某甲的建昌公安局的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并约定重新鉴定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包括车交路费。重新鉴定结果是李某甲一点伤残都没有,李某甲右第五肋骨骨折是假的,重新鉴定的一切费用理所当然应由败诉方的李某甲承担。本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起反诉,后为另诉的李某甲故意损坏财物一案(2010)建玲民初字第x号判决,在第二次开庭时已提交法庭,该判决能证明当时四人围攻一人,李某甲故意挑衅滋事,损坏财物的行为,故对本案的责任应对半或四六开,并非一九开。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被上诉人起诉时的标的是x元,而结果支持还不到10%,让我承担90%不正确。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有法可依的,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滋用播种机种地时机器轧了李某甲种过的地而与李某甲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在处理问题上不能相互谅解,对此应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决李某滋承担李某甲因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的9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问题,由于双方在重新鉴定前有约定,所需费用由申请方预付,由败诉一方承担。对此应为由鉴定败诉方承担重新鉴定费用。一审时只判决由李某甲承担实际开销的车交路费1650元,对鉴定费850元并未按双方约定判决,应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一审时起诉标的与判决结果差异较大,进而增加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因本案起诉标的未超过10万元,属按件收取诉讼费,并未实际扩大诉讼费。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玲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玲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李某滋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491.08元的90%,即1341.97元。

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滋承担250元,李某甲承担250元。重新鉴定实际费用1650元、鉴定费8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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