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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房某、张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房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房某、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吴广茹,山东省微山县鲁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系阳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房某、张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天超、被告房某及被告房某、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吴广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8时30分,被告房某驾驶鲁x货车在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至523公里处,与刘国礼驾驶的豫x捷达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该车严重受损,乘车人原告张某乙受伤。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认定:被告房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原告张某乙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治疗两个月,被告仅付6000元,不再对原告赔偿。被告张某丙是鲁x货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损失x元、拆解费2500元、鉴定费900元、停车费15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x元。

被告房某、张某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某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尽合理,尤其是医疗费明显过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鲁x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是事实。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原告索赔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8时30分被告房某驾驶鲁x货车在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至523公里处,与刘国礼驾驶的豫x捷达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该车严重受损,乘车人张某乙受伤。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认定:被告房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张某乙受伤后,于当日到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5元。张某乙所有的豫x捷达轿车受损后于2011年10月20日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汴价估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豫x捷达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张某乙因此支付评估费900元。被告房某驾驶的鲁x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被告张某丙是鲁x货车所有人。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某乙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误工费2102.27元;原告张某乙系农机管理服务站企业法定代表人,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x元/年计算48天。误工费为2102.27元;

3、护理费2094.93元;原告共住院4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48天,计2094.93元。

4、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张某乙家不在开封,但住院在开封近两个月的事实,本院酌定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住院48天,每天30元,即1440元;

6、营养费480元;原告住院48天,每天10元,即480元

7、住宿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张某乙家不在开封,但住院在开封近两个月以及处理交通事故往返的事实;本院酌定1500元。

8、车损损失x元,按鉴定予以支持。

以上1-8项共计x.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房某驾驶鲁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乙财产遭受损失、身体受到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房某应对原告张某乙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是鲁x货车所有人,应当和被告房某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接受投保人对鲁x货车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替代被告房某、张某丙对原告张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张某乙损失为x.7元。原告张某乙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张某乙主张某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拆解费2500元、停车费1500元、拖车费800元因原告张某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乙要求的各项损失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主张某伤残鉴定因治疗尚没有完全终结,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待原告张某乙治疗终结后具备鉴定条件时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替代被告房某、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5元、误工费2102.27元、护理费2094.9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住宿费1500元、车损损失x元、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承担575元,被告房某、张某丙承担1000元;保全费300元、评估费900元由被告房某、张某丙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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