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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2月23日被舞钢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由舞钢市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王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自家的14.025立方米的林木伐掉。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自家的位于舞钢市X乡X村三岔口组西南关雁沟处的林木伐掉,所伐林木经舞钢市林业局鉴定总蓄积为14.02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伐林木特征、数量与证人曹××、张××等人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林业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伐林木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采伐自家林木,被伐林木蓄积14.02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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