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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3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8月6日16时50分许,驾驶辽x号丰田轿车由本溪满族自治县X区X镇方向,当行至高高线11公里处时,由于超速行驶,导致车辆侧滑失控驶入路左,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某某撞倒,致孙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孙某某系因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

另查,被告人吴某就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孙克森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季蕴芹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荆娜媛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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