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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70年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某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于2011年2月5日19时许,在本溪市X区北地花旗交通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姚某用脚踢踹被害人高某某腹部,将高某伤。经鉴定:高某某膀胱破裂,属重伤。

被告人姚某于2011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姚某已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姚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五千元,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出警经过、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亚非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畔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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