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区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鲍某诉某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我承包了被告信阳安装总公司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项目部防腐、油漆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我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拖欠工程款x.34元,后经我方数十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34元及利息。
被告辩某,我方已完全履行合同,全部付清了答辩某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我方和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原告承包我方在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二期综合管网工程管道防腐工程,在工程完工并经决算之后,我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于2007年全部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标号为X-X-X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一份;2.2007年11月3日结算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2.标号为X-X-X、X-X-X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二份(复印件);3.单据共计x.88元(复印件)。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意见,并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鲍某承接被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在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项目部的综合二期管网工程,在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均认可工程造价为x.86元,后原告鲍某从该公司取得部分价款,现剩余x.34元经原告鲍某讨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某我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偿还。本案中,被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在原告鲍某完成工程后与其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手续,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下欠的工程款x.3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某其已偿清全部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某工程款x.34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