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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票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柳某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票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南票区九龙集团与葫芦岛鑫顺公司共同承包了沙锅屯兴隆小区土建工程,九龙集团将其中的瓦工工程转包给柳某。2008年柳某与李某答成口头协议,柳某将沙锅屯小区X号楼、X号楼混凝土工程包给李某,工程面积8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5.00元、一层捣制另外增加1,500.00元。李某为柳某打混凝土桩106个,每个2.5立方米,每立方米人工费22.00元。柳某应给付李某工程款47,330.00元,现柳某已向李某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尚欠工程款24,330.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柳某与李某订立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柳某亦向李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柳某与李某对8000平方米的工程面积及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格无异议,柳某对一层捣制是否增加1,500.00元费用、混凝土桩是多少个,每立方米应否以22.00元计算提出异议。作为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的具体内容约定明确,柳某称没有对混凝土桩的具体价格予以约定,该主张有悖常理,法院不予支持。一层捣制增加费1,5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某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柳某验收合格后,柳某应当向李某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柳某给付李某工程款24,3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柳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永江,一切工程造价、质量要求及结账皆与王永江商定,我只能与王永江进行工程结算,李某起诉我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总工程面积是8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4.50元,计为36,000.00元。我已支付23,000.00元,尚欠13,000.00元。阳台工程是我自己完成的,花费7,950.00元;修补施工中的漏洞花费1,500.00元;一楼施工被上诉人未完部分也由我自己完成,上述花费扣除后只剩3,550.00元。3、混凝土桩属地下工程,未对帐前我不能给付。我与项目部约定,我承包的是地上工程,地下打桩是8000平方米之外的工程,我不能负责此工程款,我只有协助对帐后才能给付。原审判决让我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李某答辩称:我是给王永江带班的,王永江家里有事,将活交给了我,活是我干的,柳某应当给付工程款。

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08年柳某与案外人王永江答成口头协议,柳某将沙锅屯小区X号楼、X号楼混凝土工程包给王永江,后因王永江家中有事,将该工程交予李某,李某完成了全部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柳某与案外人王永江答成口头协议后,王永江将该工程交予李某,由李某完成了全部工程,柳某并未提出异议。现该工程已完工,李某做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柳某认为李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柳某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有责任将其所发包工程的具体内容向承包人讲清楚,使协议的内容具体明确,如果协议内容含糊不清,承包人李某不能了解协议的真实含义则无法进行施工。现李某已依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柳某验收并使用,柳某并未提出异议。在李某向柳某提出支付工程款后,柳某以李某所完工程不符合约定,混凝土桩属地下工程,未对帐前我不能给付为由,拒绝支付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方

审判员刘亚伟

审判员王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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