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陈某与xxx公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豪邸花园”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缴纳(略)元的合同履约金及(略)元的管理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原告订合同先交x元履约金,进工地7日内一次性交清剩余(略)元履约金。201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两笔共计x元的合同履约金,但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未能承包“豪邸花园”项目,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公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但其未给原告退还合同履约金的原因是其已将x元交至西安xxx有限公某,此笔款项西安xxx有限公某尚未退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由西安xxx有限公某开发的“豪邸花园”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缴纳(略)元的合同履约金及(略)元的管理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原告订合同先交x元履约金,进工地7日内一次性交清剩余(略)元履约金。201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两笔共计x元的合同履约金,但被告未能承包“豪邸花园”项目,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未予返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收据存根、收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豪廷花园”项目转包给原告个人系非法转包行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双方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x元合同履约金。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合同履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后由被告xxx公某承担54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翕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中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