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某胡元友,信阳市X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林某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某胡元友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韩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20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韩某乙莹,X年X月X日生一子韩某乙华。由于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和,很少沟通,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一生气他就回他爸家几个月,还烧毁衣服和婚纱照,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夫妻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未某辩。
经审理某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韩某乙莹,X年X月X日生一子韩某乙华。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一段时期,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法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护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关系又已持续近十年,说明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一女,足以说明双方已有感情基础。近一段时期夫妻间产生一定矛盾,双方应本着沟通、理某、包容的心态,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妥善解决双方矛盾。原告诉某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烧毁衣服和照片,以及被告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问等情况,未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其请求法院判令离婚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林某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的诉某请求。
二、原告林某的其他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某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振厚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