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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桑某某与上诉人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及被上诉人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1955年出生。

上诉人桑某某与上诉人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及被上诉人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5)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桑某某和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展和上诉人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10月1日,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与焦作市高新区管委会签订了一份焦作市高新区X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工程总造价为818万元。该合同签订后,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下属的道桥处又与吴某某签订了高新区X路工程使用民工队协议,约定高新区X路全长1.26公里的所有工程由吴某某承包施工。但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工程量大,要求时间紧,吴某某的施工队无法按时完工,于是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量化分包给吴某某、桑某某、韩小马、杜世俊、高新区市政公司等五个施工队进行施工,其中桑某某负责该路段工程的栏杆基座、剁斧石及河堤(不包括开挖)的工程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2003年3月5日,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凯旋路项目部给桑某某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河堤工程包括业主供应的水泥在内价款为x.03元(不包括栏杆基座及剁斧石工程)。2003年9月24日,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凯旋路项目部制作的高新区X路决算汇总表显示桑某某施工的栏杆基座及剁斧石的工程造价为x.72元。上述两项款项共计为x.75元。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在桑某某施工期间分三次共给付桑某某x元工程款,扣除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供应桑某某价值x.5元的水泥款,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尚欠桑某某工程款x.25元未付。后经桑某某催要,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拒绝支付。另外,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桑某某施工的河堤工程款已支付给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原一审判决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判决,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生效后,经原审法院执行局执行,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又支付桑某某工程款x.72元及利息,共计x元。原审法院执行上述判决期间,桑某某对本案又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又裁定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现桑某某要求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继续支付所欠的工程款x.53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桑某某与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虽然没有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对桑某某实际施工了高新区X路的栏杆基座、剁斧石及河堤工程和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并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关于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辩解称桑某某应得的河堤施工工程款已支付给第三人吴某某,要求桑某某向吴某某追要的问题,在审理中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河堤工程款已支付给第三人吴某某,也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由此可以推定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未将河堤施工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吴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作为高新区X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桑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桑某某主张的欠款x.25元,扣除在诉讼期间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又支付给桑某某的的x元,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仍应向桑某某支付欠款x.25元。关于桑某某要求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要求,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为此桑某某要求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辩解称不应再向桑某某支付工程欠款的意见,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吴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应向桑某某支付工程款x.25元。二、驳回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是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8元,其他诉讼费用130元,共计9918元,由桑某某承担1000元,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8918元。

上诉人桑某某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要求支付利息,从2003年3月5日到还款之日计款x元;2、诉讼费由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其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上诉人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亦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桑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改判由第三人向桑某某支付工程款x.25元。其理由是:1、原审虽然适用法律无误,但其依据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能成立。桑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工程的转包人即本案的第三人吴某某,而且超额支付。故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所依据的前提和基础根本不存在,原判结果错误。2、桑某某与上诉人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工程是在第三人吴某某处转包所得,并且工程决算在吴某某名下,桑某某未提异议,而且签字认可。故上诉人只能对吴某某支付工程款。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上诉人把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吴某某,也应当由吴某某向桑某某支付。

被上诉人吴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桑某某施工的工程款应由谁来支付2、桑某某请求的利息应否支持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针对焦点问题陈述的意见,同各自的上诉意见。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桑某某在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认为上诉人桑某某所施工的工程是从被上诉人吴某某处转包而来,并且工程决算后其已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了吴某某,本院认为,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上诉人桑某某有许多款项均是从上诉人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处领取,故上诉人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上诉认为桑某某的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桑某某上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对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没有明确,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之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788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120元,共计9908元,桑某某承担1080元,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88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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