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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蒋x、原审被告李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

委托代理人:程x,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x。

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蒋x、原审被告李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蒋x的委托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初,蒋x与王x、李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x和李x租赁蒋x的装载机;年租金l6万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万元,年底结算等。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期间,蒋x提供了装载机给王x和李x使用,但王x和李x仅向蒋x支付了部分租金。2010年3月2日,蒋x与王x、李x对装载机租金问题进行了结算,由王x执笔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载明:王x、李x欠蒋x机械租赁费x元,半年内支付。李x在《欠据》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之后,王x和李x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蒋x支付所欠租金至今,蒋x乃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蒋x与王x、李x所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9月16日起到2010年2月13日止期间,王x、李x租赁使用了蒋x的装载机,即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向蒋x支付相应租金。现蒋x要求王x、李x共同支付所欠租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王x和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向蒋x支付欠租人民币x元,并从2010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元,由王x和李x共同负担。

王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王x和李x的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X区法院没有管辖权。王x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没有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就对本案缺席审理并作出了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王x出具欠条是代表重庆富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蒋x答辩称:一审开庭审理时,王x未到庭,一审法院也未收到王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中有王x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户籍在渝中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x称应由江北区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王x和李x出具欠条,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未作答辩。

王x在二审中出示了其户口本,拟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已于2008年5月由本市X区。

王x质证后,对王x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x在一审中并未以其户籍所在地作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本案对王x二审中出示的其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王x的户籍所在地于2008年5月由本市X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王x于2010年10月19日签收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某、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于2010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寄出了“管辖权异议书”,以其与王x在协议还款过程中达成协议“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于2010年10月29日上午9时15分对本案开庭审理,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寄出的“管辖权异议书”于2010年10月29日上午11时45分到达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收发章收。王x在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书”中自述“住重庆市X区X栋X-X号”,该“管辖权异议书”落款“异议人”处无王x签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x、李x租赁使用蒋x机械后,已出具欠据对其欠蒋x的租赁费x元承诺在半年内支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x、李x未按期如数支付所欠租金,一审据此判决由其二人立即共同向蒋x支付所欠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是正确的。王x称其系代表重庆富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欠据,应由该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王x在一审中以有协议管辖,应将本案移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明显不能成立,且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未署名。根据王x身份证复印件信息,其住址为“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1”,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开庭时王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管辖权异议书”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至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非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王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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