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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宋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女,5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又是邻居。2009年原告翻新旧房时,被告把原告北屋的后墙拆毁了一个大洞,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多次找村X乡司法所调解,但未达成协议。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毁损的围墙恢复原状,并且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北屋后面的围墙是老墙,已经建了二十多年,但此围墙自西向东逐渐向北偏,与原告东邻居的北面围墙没有对齐,即原告北屋后面的围墙已经侵占了被告的庄基。原告当初在建设原房屋时就对被告说过“如果翻新房屋,北面围墙一定和东邻居对齐”。但原告在2009年翻新旧房时不仅没有对齐老围墙,并且还将围墙的东北角处重新垒墙,加大了侵占被告庄基的面积。2011年以来被告一直找村X乡司法所测量房屋边界,但一直没有结果,在2011年4月份被告便自行前去拆除原告的老围墙,将围墙的东北角处挖出一个洞,后因原告阻拦没有再挖。被告不同意赔偿损毁的围墙,并提出反诉要求将原告北屋后面的老围墙拆除,停止侵占被告的庄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南乐县X村民,双方宅基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房屋及围墙始建于1985年,2009年秋原告翻新旧房时,将北屋南移了一米,北屋后面的老围墙未动。2011年4月份被告将原告老围墙的东北角处挖出一个洞。2011年8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修补损毁的围墙。被告以原告围墙侵占了被告庄基为由拒绝赔偿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拆除北屋后面的老围墙。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原告现在北屋后面的老围墙建于二十多年前,属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无故不得进行损毁。被告称原告的老围墙侵占了被告的庄基,但无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取得充足有效的证据之前不得再毁损原告的围墙,对已毁损的部分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损坏原告王某的围墙恢复原状。

二、驳回被告宋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反诉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共计75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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