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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驾驶豫x轿车在107国道××镇××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将一辆停在路东的三轮车撞翻后逃逸,三轮车司机马某在去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甲于2011年7月5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甲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闫某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闫某甲行驶证、驾驶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双方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申请书、撤某、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审判员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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