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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第11村X村第11村X组)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略)第11村X组,所在地址(略)第11村X组。

负责人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该组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某县X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县林业局林政股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某,女,某县林业局林政股科员,住(略)。

第某人(略)民委员会,所在地址该村。

负责人韩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某县X乡司法所所长,住(略)。

申请再审人(略)第11村X村第11村X组)因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09)葫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葫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沟村X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葫立二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某沟村X组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辽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沟村X组负责人樊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武、石某琴,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金、阎某玉,第某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沟村委会)的负责人韩某丙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沟村X组诉称,我方有约四百亩山林在土改时归我组所有,但是2007年某沟村委会擅自将该片山林卖给他人,我方为维护自身权利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某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建政林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该片山林确认归某沟村民委员会所有,经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决定。我方认为该处理决定错误,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并判决争议山林所有权归我方所有。

某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林已经颁发《山林执照》,并且始终由原姜某子大队(现某沟村)管理,故我方建政林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工作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某沟村委会辩称,争议山林县政府已经向我方颁发了《山林执照》,并且该山林始终由原姜某子大队(现某沟村X村班子成员及相关知情人员均认可该事实,村委会对某有所有权的山林依法拍卖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第11村X组的诉讼请求。

某县人民政府向原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某、潘某、樊某、姜某的调查笔录,证明60年代进行过三年规划,当时松山归大队,荒山归小队。2、樊某某日记本,证明争执的四片山林进行过规划,而且提供了大队规划山林册。3、对某殿宗的调查笔录,证明给村X村里给护林费。同时证明,老尹家大坡和羊鼻子沟是同一个地方,叫两个名。4、对某一波的调查笔录,证明向村X村里找出来的;村X排的护林员;老尹家大坡和羊鼻子沟是同一个地方。5、对某树友的调查笔录,证明村X排过护林员。6、对某桂兰的调查笔录,证明樊某波从村部拿走一个本夹,县林业局拿走一、两张林权证。7、对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刘某山包姜某子点,对某部进行查验时发现几张山林执照。8、林业调查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对某部进行查验时发现原姜某子大队林权证两张,个人林权证六张。9、六张林权证,证明在原村部找到林权证。10、原姜某子村X村X排护林员看山。11、某沟村付张某丁某护林款收据和末付欠条,证明村X排护林员看山。12、林业调查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争议林地的位置、四至的现状。13、原姜某子村持有的l982年第X号《山林执照》,证明争议山场归原姜某子村所有。

某沟村X组向原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某某恩、姜某、姜某荣、刘某友、张某丁丰、韩某丙X村、组没有山场台帐,村里山场只有黑沟一处,其他四处都是三组的。2、姜某恩、韩某丙梅、姜某廷、樊某龙等45人的联名、姜某左等60人书证,证明四处山归三组所有,2000年以后村委会没有对某山进行过管理和看护,姜某子大队没有指定过护林员。3、姜某祥的第X号林权证,证明与被告提供的村委会的林照序号相重叠,两张山林执照相比,姜某祥的林照有效力。4、张某丁礼等三人的林权证,证明这三张林照经过乡X乡政府的公章,而被告提供的八张林权证没有。5、姜某军、姜某余、刘某兴的林权证,证明这3张林权证未发到3人手中,3人未承包山,证明被告提交的林权证是作废的。

某沟村委会未向原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一审根据某县人民政府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事实是:某沟村X村、韩某丙沟村X村合并而来,共11个村X村X组原为姜某子村X组。争议的四片山林分别为:1、前松山(大封山)位于第l1村X组屯南。四至为:东至石某沟,西至于德宝地东水沟,南至山梁分水,北至耕地。2、马鞍山位于姜某子屯南。四至为:东至乱摇沟(原大庙村边界),南至山梁,西至喀左县X组地边。3、羊鼻子沟位于第l1村X组西侧,往喀左县境内流水,老尹家大坡和羊鼻子沟在同一面坡上。四至为:东至大岭道,南至山梁分水,西至喀左县X组地边。4、老白小洼位于第11村X组,西侧往喀左县境内流水。四至为:东至山梁分水,南至荒山边、山顶分水,西至大岭道,北至山梁分水。四片山场均为油松成熟林,面积共约400亩。

在2006年林改工作中,某沟村X村民代表会,研究山林改革的有关事项。会上,经讨论认定争议山林属于原姜某子村集体所有,并制定了林改有关实施某法和规定。2007年1月13日,某沟村X村的四片山场拍卖。2007年1月18日某沟村X村民提出书面申请,认为某沟村X组里的山林,请求对某在争议的山林给予确权。

在调查中,某沟村委会出具一张1982年8月25日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X号《山林执照》,载明包括争议的四片山场在内的五片山林归原姜某子大队集体所有。某沟村委会还出具载有“看山款”字样的明细账及付给护林员工资的收据。同时,争议双方当事人互有证人证言证实争议山场归各自经营、管理和所有。上述事实与某县人民政府在建政林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相同。建政林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与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均将争议山林的所有权确认归(略)民委员会所有。

(2009)葫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某县县政府在林权争议处理过程中,对某某沟村X村委会所提供的证据线索,均进行了调查与收集,并不存在只向某沟村村委会收集证据材料,而不向某沟村X组收集证据材料的事实。除此之外,使用证据材料是县政府的行政职权,如果使用证据材料出现错误,属于某县县政府认定事实方面是否正确的范畴,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内容。综上,某县县政府在林权处理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节和事实。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办法》第某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村委会现持有林权证,被(略)委会所持有的第X号山林执照将某沟村X村委会双方所争执的林地、林木权属决定为某沟村委会所有,属于主要证据确凿。因此,某县县政府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诉讼费50.00元,由某沟村X组负担。

某沟村X组上诉称,某沟村委会持有的第X号《山林执照》来源不明,无底根存档,且与上诉人提供的姜某祥的《山林执照》编号重叠。2009年12月4日原审开庭时,(略)民组提供的证据质证时称,“村里根本没有林地,都是各个小组的。”原审法院依据该份假林照作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错误;在行政程序中,(略)委会提供的证据进行处理,并未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该处理决定显示公平;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漏列某沟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第某人某沟村委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原二审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是:某沟村X村、韩某丙沟村X村合并而来,共11个村X村X组原为姜某子村X组。争议的四片山林分别为:1、前松山(大封山)位于第l1村X组屯南。四至为:东至石某沟,西至于德宝地东水沟,南至山梁分水,北至耕地。2、马鞍山位于姜某子屯南。四至为:东至乱摇沟(原大庙村边界),南至山梁,西至喀左县X组地边。3、羊鼻子沟位于第l1村X组西侧,往喀左县境内流水,老尹家大坡和羊鼻子沟在同一面坡上。四至为:东至大岭道,南至山梁分水,西至喀左县X组地边。4、老白小洼位于第11村X组,西侧往喀左县境内流水。四至为:东至山梁分水,南至荒山边、山顶分水,西至大岭道,北至山梁分水。四片山场均为油松成熟林。1982年8月25日某县人民政府给原姜某子大队颁发了第X号《山林执照》。依据某县森林资源图小班核对某积共约400亩。2007年1月18日某沟村X组提出申请,认为某沟村X组里的山林,要求某县人民政府将该四片山林的林木、林地所有权确定为该民组所有。某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载有“看山款”字样的明细账和付给护林员工资的收款收据以及某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8月25日颁发给原姜某子大队的第X号《山林执照》。某沟村X组提交了某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9月1日给姜某祥颁发的第X号《山林执照》。2009年2月12日,某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条、第某七条,《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争议的四片山场前松山(大封山)、马鞍山(与姜某子组的马鞍山相邻)、羊鼻子沟(老尹家大坡)、老白小洼的林地和林木所有权确定为某沟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某沟村X组申请复议,同年4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葫府法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证林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某沟村X组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山林所有权判归某沟村X组。

(2010)葫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七条第某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某县人民政府对某案林地权属争议具有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原姜某子村的X号山林执照、护林员工资及台账等证据将诉争林地的所有权确权给某沟村委会并无不当。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村民代表会讨论一节且被一审予以认定,虽属有误,但不影响确权结论。原判在程序上虽有错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超审限等瑕疵,但未实际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综上,本院对某沟村X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在原二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1982年所发林照的底档一般保留在乡级政府,台帐一般保留在村民委员会,经调查,某县X乡的山林权证底档以及原姜某子村的台帐均已无法查找。关于证照重叠和颁发对某问题,某县县政府称,证照重叠并非普遍现象,82年发证时,根据文件规定,山林权证颁发对某既有个人又有集体。关于1982年山林权证的真伪问题,原一审时某沟村X组曾经通过本院技术处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某份山林权证是否形成于1982年进行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该山林权证字迹已经形成较长时间,准确时间无法认定,某沟村X组对某提出异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遂撤销了鉴定结论,退回了鉴定费。某沟村委会在本次再审期间于2011年7月25日提出对1982年林照的准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处向国内相关文检司法鉴定机构咨询,相关文检司法鉴定机构表示,因该笔迹系陈旧性字迹,在现有条件下无法鉴定准确形成年代。

上述事实有原一审时某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3份证据以及(略)第11村X组提供的5份证据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情况来看,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将争议山林确权给第某人某沟村的行政决定,其主要依据是某县人民政府1982年给原姜某子村颁发的第X号山林权证,该山林权证虽与原姜某子村X组姜某祥的山林权证发生证号重叠,但是两份山林权证所载内容完全不同,证明并非是对某一林地重复发证,因此不能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现某沟村X组无法提供足以推翻1982年山林权证真实性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出争议山林归其所有的足够证据,应依法确认某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申请再审人(略)第11村X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葫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军

代理审判员冯新

代理审判员董百慧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郭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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