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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30日下午,刘某(已治安处罚)在新安县X镇转角楼遇到收购废品的被告人杨某,并询问其是否收摩托车,杨某称其收摩托车,并给刘某留下电话号码,约定夜间来收,当夜,刘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在新安县X镇X路白石坡将刘某父亲刘XX停放在自己家中的摩托车盗走,后在转角楼以22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所收购的摩托车为赃物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孔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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