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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系上诉人梁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丁长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日结婚,同年9月15日淮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同年12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梁XX,有了小孩后常因家庭状况双方发生吵架。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原、被告间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梁某回到广西老家,于2009年腊月23日又从广西回到阜阳。从2007年底至今,原告刘某及女儿梁XX在淮滨县X村居住和生活。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他人介绍认识时间短,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刘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梁某同意离婚,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某要求离婚后子女由其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婚生女梁某长期和其母刘某生活,为便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梁XX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梁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年付一次,每年的元月1日付清当年抚养费24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到小孩18岁周岁止。

上诉人梁某以被上诉人刘某文化程度低,无固定收入,对小孩的教育、生活无承受力,和自己有固定的收入,经济条件较好可为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故请求二审改判婚生女梁XX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答某,婚生女梁XX长期一起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婚生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无事实依据,以及被上诉人无抚养能力,请求二审改判婚生子女由上诉人抚养的理由,经查,从2007年底至今,婚生女梁XX一直在被上诉人刘某父母处寄养,其与被上诉人及其父母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原审将婚生女梁XX判给被上诉人抚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刘某放弃要求上诉人梁某支付婚生女梁XX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主动放弃请求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因此免除上诉人梁某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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