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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ⅹⅹ与被告吴ⅹⅹ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ⅹ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X镇ⅹⅹ路。

委托代理人周敏,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ⅹ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X镇ⅹⅹ路。

原告陈ⅹⅹ与被告吴ⅹ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红炼、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ⅹⅹ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1990年生育一子,取名陈东,现已年满20岁;1994年生育一女,取名陈X莉,现已年满16岁。结婚之初,感情尚好。2001年,我到巫山县民政局工作,由于工作原因下乡、出差多,双方产生矛盾。2005年9月,我离开单位,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夫妻共有财产平均分割;依法判决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吴ⅹⅹ辩称,我与原告于1989年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这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其他均不是事实。我与原告1994年2月1日前结婚,即使没有领取结婚证书,也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ⅹⅹ与被告吴ⅹⅹ于1990年1月14日(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小孩的户口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这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和债务,本案不做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ⅹⅹ要求与被告吴ⅹ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ⅹ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长杨青青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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