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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0-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63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0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0)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于1998年3月7日以上海金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的名义与中国机电设备哈尔滨公司服务公司驻大庆办事处(以下简称哈机电办事处)签订了钢锭购销合同,虚假约定由金城公司在同月25日前向哈机电办事处提供2,500吨价值人民币500万元鞍山产的钢锭,货到大庆一个月内付款,运输费由需方承担先行支付。3月10日,哈机电办事处的合同经办人张文军在本市X路的金尊大酒店将运输费14.85万元交给了被告人蒋某某,其中10万元为现金,另4.85万元通过由被告人使用的金城公司银行帐户支付。被告人收到运输费后,于3月12日赶到辽宁省鞍山市,通过熟人介绍从该市联运公司公铁联运站购买了二张标明铁路运杂费和吊车费共计15万元均已“现金收讫”的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在3月14日回到上海后,将二张发票的复印件交给了催要发票的张文军,谎称运费已全部付给了鞍山联运公司。之后,因合同无法履行,张文军多次要求被告人退还运输费,但被告人长期避而不见,直至2000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哈机电办事处的经办人张文军陈述,1998年3月7日经王金明介绍与金城公司的蒋某某签订了2,500吨钢锭购销合同,并在3月10日按合同付给蒋某输费14.85万元。当向蒋某要发票时,蒋某同月14日给了二张鞍山市联运公司的运输发票复印件,因蒋某合同之外又提出担保要求,哈机电办事处只好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蒋某还运费,蒋某称运费已付给鞍山联运公司并长期不与张见面。后张经托人调查,才发觉蒋某给的发票系假发票;证人王某明的证词印证了张文军的陈述。王的证词还证实,张文军曾把找不到蒋某落的情况告诉过王,并对王说蒋某的发票是假发票,王还陪同张一起到蒋某住处找过蒋,但未找到;蒋某某的妻子周桦关于张文军为找蒋某次到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钢锭购销合同、蒋某某出具的收条。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与张文军签订合同后,得到14.85万元运输费后,用假发票的复印件进行搪塞并一直躲避张文军的事实。

2、证人原某鞍山火车站工作的刘兴广陈述,1998年3月,蒋某某到鞍山找刘,以原先做生意缺二张发票为由,要刘帮忙搞二张运输发票。刘带蒋某到了在鞍山市联运公司公铁联运站做负责工作的白连强;证人白某强的笔录证实,白连强碍于朋友刘兴广的面子,以要收取3%的税金为条件,为蒋某某开了二张日期为1998年3月12日,总计铁路运杂费、吊车费为15万元的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白连强的陈述证实联运站与蒋某间实际并无运输业务;公安机关从联运站提取的二张发票保存联与白连强的陈述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证实,蒋某某为搪塞张文军,非法买进发票的事实。

3、被告人蒋某某关于与张文军签订钢锭购销合同时,根本就没有要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有组织过货源,目的只是想诈取张的钱款。因张催要运输手续,只好搞一张发票搪塞张,于是在3月12日赶到鞍山通过刘兴广介绍向白连强购买了二张运输发票。

4、金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金城公司是国有性质的企业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同他人签订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十四万八千五百元,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蒋某某上诉提出其与张文军签订的合同手续合法,没有诈骗的故意,且其是代表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与张文军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既没有组织货源,也没有落实货物的运输,所骗得的14万余元也没有证据进入金城公司账内,钱款用于何处蒋某某不能说明去处。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被告人蒋某某以金城公司名义与哈机电办事处张文军签订的钢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规定,金城公司向哈机电办事处提供2,500吨钢锭,总金额人民币500万元。蒋某某与张文军另口头约定,张文军先支付蒋某某14.85万元的运输费。合同签订、收取钱款后,蒋某某既没有组织落实货源、也没有返还运输费,而是通过刘兴广介绍向白连强购买了二张日期为1998年3月12日、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全国联运统一发票,搪塞张文军,造成钢锭运输费已支付运输公司的假象,蒋某某在二年多内不予还款而用于他用。蒋某某对其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诚意,利用签订虚假的合同骗取哈机电办事处钱款的事实亦曾供认在案,其辩解史某福答应帮其搞到钢锭的说法,得不到证人史某某的证实,也与蒋某原供述不一致,且蒋某庭供述收取的14.85万元运输费,由其保管并未入金城公司帐户。蒋某某以欺诈为目的与被害人张文军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理由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合同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安康

代理审判员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管勤莺

书记员蒋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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