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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因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

原告邢某因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伟奕,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4日登记结某,2001年6月11日(农历)生育一子陈某某,由于原、被告脾气不某,经常生气,二人已分居近五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多次去找原告,原告却回来同我离婚。原告不某道勤俭持家,背着被告和别人联系。为了孩子愿意和原告重归于好,不某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结某、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曾在2009年起诉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手写短信记录一份,手机拍摄照片一张,手机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以夫妻名义和他人共同生活,来往手机短信一百多条,证明原告有外遇。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不某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短信是虚拟的,短信、照片均不某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录音来源不某法,内容不某、不某、不某确,也不某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短信、录音均不某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录音资料内容不某实,本院不某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某。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同年4月14日经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6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某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若原告在今后生活中以夫妻感情为重,双方摒弃前嫌、相互宽容理解,则夫妻矛盾缓和有望。原告起诉离婚,不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某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淑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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