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和被告罗某于2002年5月结某,婚后被告一直不务正业,经常酗酒闹事。原告搬离家中在同学家居住,即使这样,被告也不断在外喝酒,还不时到原告单位闹事。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罗某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在临渭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罗某。2011年9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张某乙搬离家中双方分居生活,同年10月,原告张某乙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罗某结某后共同生活已有九年之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偶尔发生矛盾,但均能和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并有和好的积极愿望,原、被告夫妻关系可改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张某乙的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福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