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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杨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玲,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29岁。

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骑自行车沿本村村民关云家南侧土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该事故经上蔡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上蔡某公疗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9495.67元。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95.67元、误工费333.26元、护理费249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残疾慰抚金30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03元的40%,即x.02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违反规定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是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靠右行驶的,并主动避让,减速慢行并停止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责任。原告应退回被告垫付的1000元,并赔偿被告863元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郑某骑自行车沿关云家南侧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而后向北拐行驶至土路,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告杨某某相撞,造成郑某受伤。上蔡某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骑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骑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蔡某公疗医院住院19天(2009年7月1日-7月19日),花费医疗费9495.6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伤情经驻马店市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上蔡某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元/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赔偿。原告郑某骑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被告杨某某骑自行车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相撞,致原告郑某受伤,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有责任。但造成本案纠纷的事故发生在乡X路上,并非交通事故。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以郑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杨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郑某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日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为9495.67元×30%=2848.7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即:142天×4454元/365天×30%=519.84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及住院期限计算,即19×4454元/365天×30%=69.56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以400元为宜,计400元×30%=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某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计款19天×10元/天×30%=57元;6、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9天×10元/天×30%=57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4454元/年×20年×10%×30%=2672.4元;8.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确定,即650元×30%=19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郑某伤残,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被告杨某某赔偿500元为宜。上述九项,计款7039.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39.5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6039.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郑某负担12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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