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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出版社与中国报道杂志社北京书刊发行部、中国报道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374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出版社,住所地广州市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成,北京市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报道杂志社北京书刊发行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X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报道杂志社事业发展部副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报道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报道杂志社事业发展部副主任,住(略)。

上诉人广州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广州出版社诉称,该出版社享有《金庸作品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权。2004年4月21日,该出版社在北京地坛公园2004年北京春季书市第2-X号中国报道杂志社北京书刊发行部(以下简称北京发行部)的摊位上购买了一套盗版的《金庸作品集》。由于北京发行部隶属于中国报道杂志社,广州出版社以北京发行部及中国报道杂志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发行部、中国报道杂志社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广州出版社对涉案《金庸作品集》享有专有出版权,依法受到保护。北京书刊发行部在北京地坛公园2004年北京春季书市2-X号摊位销售的《金庸作品集》经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盗用广州出版社名称及出版前缀号的非法出版物,北京发行部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图书、赔偿广州出版社经济损失的责任。北京发行部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经营机构。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北京发行部的侵权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广州出版社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中国报道杂志社北京书刊发行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金庸作品集》;二、中国报道杂志社北京书刊发行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出版社经济损失及本案诉讼中的合理支出共计三万八千元;三、驳回广州出版社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该出版社的实际损失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可以证实,而全面赔偿是现代民法最基本的赔偿原则,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出版社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是错误的;且中国报道杂志社应与北京发行部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北京发行部与中国报道杂志社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对广州出版社造成的不良影响、在《中国青年报》和《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北京发行部与中国报道杂志社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查良镛,笔名金庸,创作完成了《书剑恩仇录》、《射雕英雄传》等十五部武侠小说,汇总为《金庸作品集》。2001年9月10日,查良镛(甲方)与香港豪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中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金庸作品集简体字中文版本的专有使用权;甲方同意乙方将依照本合同获得的权利再许可或授予给广州出版社享有及使用。同日,香港豪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出版社签订《著作权再许可使用合同》,约定:香港豪程有限公司授予广州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金庸作品集简体字中文版本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包含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任一单一作品简体字中文版本的专有使用权;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01年9月10日起计。上述两份合同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广东省版权局对该两份版权合同进行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出版社出版了《金庸作品集》,每套36本,定价人民币683元。

北京地坛公园于2004年4月举办了北京春季书市。4月21日,广州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春季书市第2-X号挂牌名称为“中国报道杂志社北京书刊发行部”的摊位处购买到《金庸作品集》一套,取得了编号为NO.(略)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盖有名为“北京市天中新华书店”的财务专用章,发票金额为220元。广东省公证处对上述经过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粤公证内字(略)号公证书。

2004年5月26日,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对广州出版社送审的《金庸作品集》进行了鉴定,出具了穗出版物鉴字[2004]X号出版物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图书盗用出版社名称和出版前缀号,为非法出版物。同日,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由广州出版社、广东省公证处封存送审的《金庸作品集》12套36册(2004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出版物鉴定书穗出版物鉴字[2004]X号共同所载之图书),现场由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乔力军,广东省公证处工作人员:吴华龙,广州出版社工作人员:王某锋、曹婕共同监督拆封,该送审图书由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负责封存保管。

广州出版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广州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广州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金庸作品集》在2003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比按2003年1月至6月正常销售情况下的销售量减少(略)套,减少销售收入(略)。64元。

广州出版社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6000元、审计费5000元、法律顾问费(略)元、律师办案费(略)元。

另查明,北京发行部系中国报道杂志社下属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该发行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注册资金为10万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数据库中没有北京市天中新华书店。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再许可使用合同》、公证书、鉴定书、工商查询记录、电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查良镛先生是《金庸作品全集》的著作权人。依据查良镛先生与香港豪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香港豪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出版社签订的《著作权再许可使用合同》,可以确认广州出版社取得了在中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金庸作品集》简体字中文版本的专有出版权。广州出版社对《金庸作品集》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北京地坛公园2004年北京春季书市第2-118摊位销售的《金庸作品集》经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非法出版物。应由哪一方对销售该非法出版物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尽管销售涉案图书时出具的是盖有“北京市天中新华书店”财务专用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但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数据库中没有北京市天中新华书店,说明该书店根本不存在;由于北京春季书市第2-X号摊位挂牌的单位名称是北京发行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北京发行部是该摊位的实际经营者。北京发行部销售了涉案非法出版物,侵害了广州出版社对《金庸作品集》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由于北京发行部不能举证说明涉案非法出版物的进货来源,因此其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图书、赔偿广州出版社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北京发行部虽系中国报道杂志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但由于该发行部具有独立的经营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广州出版社提出的要求中国报道杂志社与北京发行部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北京发行部是涉案非法出版物的销售者,北京发行部在本案中仅就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出版社要求北京发行部对出版社因遭受侵权所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北京发行部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诉讼支出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州出版社拥有《金庸作品集》的专有出版权,该项权利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且该出版社对涉案作品不享有精神权利,因此广州出版社请求判令北京发行部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州出版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广州出版社负担4455元(已交纳);由中国报道杂志社北京书刊发行部负担(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广州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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