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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陕西祥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梁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系梁某之公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祥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该公司职工。

申请再审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祥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祥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30日,一审原告梁某起诉至乾县人民法院称,其是祥和纺织公司的职工,5月31日上夜班时将摩托车寄放在厂内车棚,第二天取车时发现摩托晚上被盗。该车是2006年7月购买,购价4200元。请求被告折价赔偿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陕西祥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管法律关系,即使存在保管关系,被告已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告的摩托车丢失是因盗窃犯罪所致,应由犯罪行为人进行赔偿。

乾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梁某系陕西祥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9年5月31日下午,原告将所骑大阳100A摩托车存放在厂内车棚,并由门卫发放寄存车牌。第二天早晨,原告下班取车时,发现摩托车在5月31日晚被盗走。该车系2006年7月12日购买,购价为4200元。双方对摩托车折旧后价为3400元并无异议。

乾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将摩托车存放于被告车棚内,被告将车牌发给原告,双方即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收取保管费用,应为无偿保管合同。该车系在存放期间晚上锁子被撬开后盗走,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保管物的灭失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梁某申请再审称,公司保管有重大过失,该公司在短短一个月时间里就丢失职工摩托车四辆,说明公司未尽其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赔偿人民币3400元及误工交通费150元,并承担诉讼费。

陕西祥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关系,公司仅是为方便职工放置交通工具,提供场地,并为承诺代为保管;即使存在保管关系,因是无偿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保管人应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是因盗窃犯罪行为造成原告车辆灭失,公司在事发时,严格门禁制度,对出入车辆核查,尽到了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原告应向犯罪行为人追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将摩托车存放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场所内,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放了寄存车牌,双方形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保管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人的车辆丢失仅仅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有误,应予纠正。申请人要求赔偿误工及交通费的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乾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祥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梁某人民币3400元。

一审诉讼费50元、再审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陕西祥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昕

审判员潘义民

代理审判员张娟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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