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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于渭南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渭南市X组。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X组。系被告人杨×亲友。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初一天,被告人高××(已判刑)以3万元的佣金雇佣被告人邢××(已判刑)找人伤害王×,后邢××找到被告人祁××(已判刑),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赶至苏村X村跟踪王×,并接应随后赶往三里村的被告人祁××(已判刑)、杨×(已判刑)、杨×、刘某(在逃)、杨×(已判刑),后在张某乙的指引下,几人尾随王×到县城,下午17时许,当王×行至西库道第一商业街街口时,被告人祁××、杨×、杨×、刘某持刀追赶王×,在县城广场友惠超市门口把王×砍倒在地,后几人逃跑。王×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右前臂损伤属五某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伙同祁××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五某伤残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辩称,被害人的主伤在右臂,而自己砍在其脊背。对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其他事实未作辩解。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文化低,不懂法,且刀都是砍在背上,应以轻伤论,被告人本身有严重的肝病,具有传染性,且从小没有得到父爱,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初一天,高××(已判刑)因与同村村民王×有矛盾,在大荔县X街弘盛商务会社X房间与邢××(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会面时,表示想叫邢××帮忙收拾一个人,邢××便打电话找其男朋友即祁××(已判刑),祁××要求3万元费用,(已判刑)的高××表示同意。2009年6月9日,祁××便纠集杨×(已判刑)、杨×、刘某(在逃)、杨×(已判刑)于2009年6月10日赶赴大荔县X村与负责跟踪被害人王×的张某乙在该村会面,在张某乙指引下,几人尾随被害人王×到大荔县城,下午17时许,当被害人王×行至西库道第一商业街街口时,祁××、杨×、杨×、刘某即持刀追砍,在县城中心广场友惠超市门口把被害人王×砍倒在地,后该几人逃跑。被害人王×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1、王×右前臂锐器砍切伤属重伤,头部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伤分别构成轻伤;2、王×右前臂损伤属五某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刑事案件受案、立案及抓捕经过

刘某报案,报称2009年6月10日下午17时20分许,王×在西库道口被四名小伙持刀追砍受伤,四小伙乘车逃离。

2、现场勘查笔录及技术照片,该现场位于大荔县城同州广场西北角西库道东口友惠超市和信访局门口,其门口和路沿上有大面积滴落状血迹。

3、司法鉴定文书,陕公正司鉴医字〔2009〕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王×右前臂锐器砍切伤属重伤,头部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伤分别构成轻伤,王×右前臂损伤属五某伤残。

4、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渭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高××、祁××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案犯杨×、邢××、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某、五某,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由上述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85元,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5、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生于X年X月X日)。

6、证人魏某证言,2009年6月10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我正在店里上班,突然看见4个小伙手持刀追撵一个中年男子,那4个小伙用刀朝那中年男子头上、胳某、背部乱砍。

7、证人刘某、张某乙、董某、秦×娜等人证言,均证实祁××、杨×、杨×、刘某追砍王×的犯罪事实。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邢××在弘盛宾馆306房登记住宿。

9、已判刑的高××曾供述,我一直与我村村长王×有矛盾,于2009年6月初我找到邢××,让邢××找人伤害王×,邢××给我说要打架弄X万元的费用,我就答应邢××,让她找人打伤王×,等我的工程款下来后再付费用,后邢××答应了,于是我便把王×的具体情况告知邢××,2009年6月10日下午17时许,邢××找人把王×打伤。

10、已判刑的祁××曾供述,那天下午5时许,×打电话说人在西库道,我们就开车过去,把车停在西库道路边,我让杨×、刘某、杨×他三人在车上拿砍刀,我4人每人一把砍刀,我说就是那个人,然后,我们4人追过去就砍王×,他在前跑,我们在后边追着砍,就把他砍倒在县政府门口那里,后我们开车从县X街出城上韦庄高速。

11、已判刑的邢××曾供述,证明在与高××会面时,合谋伤害王×的犯罪事实。

12、已判刑的杨×曾供述,我们4人一直追着那个男的用刀砍,在跑到广场把那个男的砍倒。

13、已判刑的杨×曾供述,证实祁××、杨×、刘某、杨×4人在6月10日将王×砍伤后,由其驾驶无牌捷达车接应逃离现场。

14、已判刑的张某乙曾供述,证实其尾随跟踪王×帮助实施犯罪的经过。

15、被告人杨×供述,2009年6月份一天,早上8时许,祁××打电话叫我到大荔县去,我们一块坐一辆捷达牌小轿车到大荔县X村,车上还有杨×、司机和一不认识的小伙,最后,一个男的坐公交车到大荔县城,我们就开车跟着到了县城,在一个女的带领下,认了一下这男的,在大荔县车站对面一条街上我、祁××、杨×和一小伙,用刀将这个男的砍伤后,逃离大荔县。我朝背部砍了二、三刀,其他几个人怎么砍的,我记不清了,我们是从后面追着砍的。

以上证据经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伙同祁××等人根据高××授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五某伤残的严重后果,且犯罪作案地点在公共场所闹市区,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共同辩称,被害人王×重伤在右臂,而被告人是砍在背部,应为轻伤,而不应按重伤,对他们的辩称理由,因其系共同犯罪,应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共同负责,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杨×文化低,不懂法,患有疾病等辩称,要求法院从轻判处之理由,因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依照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某、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英

审判员刘某萍

代理审判员董某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青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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