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卞某甲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符某丙、李某辛、刘某丁、汤某戊、张某己、汤某庚、张某壬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
时间:2005-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3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高中文化,原任东方市X镇X村委会主任,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某于东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小学文化,原系东方市X镇X村委会计生员,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1月26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方市X镇X村委会计生员,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1月26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戊,外号"黑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高中文化,原系东方市X镇X村委会文书,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1月26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2月6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1月26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辛,别名李某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大学文化,原系东方市X镇X村委会计生员,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1月26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1月26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卞某甲犯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符某丙、李某辛、刘某丁、汤某戊、张某己、汤某庚、张某壬犯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一案,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卞某甲、符某丙、刘某丁、汤某戊、张某己、汤某庚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986年3月8日,皇宁村人朱某彬、卞某生与皇宁村委会承包菠萝园700亩土地植树造林;2002年11月23日,朱某彬又将该地转包给(略)的汤某某,汤某某、卞某华又将该地部分转包给张某某种植西瓜。200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卞某甲及(略)副主任卢某英(在逃)组织村X村干部召开会议,决定到菠萝园张某某的西瓜地索要地租。第二天上午,卢某英带领(略)的部分村民拿着山刀、木棍等工具到位于双吉水泥厂附近的菠萝园,在没有任何合法证据证明该地属(略)的情况下,强行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地租,并威胁说如不给就让村民破坏瓜棚与瓜苗,被告人符某丙、李某辛、刘某丁、张某己、汤某庚、张某壬等人当天也参与到菠萝园闹事。在卢某英向张某某索要地租过程中,被告人卞某甲随后赶到,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卞某甲、卢某英便叫村民破坏瓜棚与瓜苗,迫于无奈,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卞某华交给卢某英(略)元,村民才罢手离去,村民的此次破坏,造成被害人13个大棚及瓜苗的损失,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

2002年2月7日,海南东方示范牧场工商实业开发公司将该公司的500亩土地承包给林某某、卞某癸等人,尔后,林某某又将该地的一部分分散承包给谭李某、黄某某、谢某某等人种香蕉,自2003年底至2004年2月期间,经被告人卞某甲授权,卢某英带领(略)的部分群众经常到该地闹事,认为该地是(略)的,要求林某某等人要跟村委会签订合同且交地租,2004年2月,被告人卞某甲、卢某英带领被告人李某辛、符某丙、张某己、汤某庚等(略)民到该地丈量土地定标志打木桩,声称,如不与村委签订合同,就把该地分给各个生产队,然后把香蕉砍掉。2004年2月11日,(略)民在卢某英的带领下上该地发一份证明书某《小岭人民的觉醒》给林某某等人,提出欲查询该地的相关合同与征地协议,还限令林某某等人三日内拿有关征地协议到村委会核实,否则后果自负。在(略)人的恐吓之下,为了保证香蕉的安全,2004年2月29日,林某某被迫与卢某英等(略)干部及村民代表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为了得到土地承包租金,被告人卞某甲在明知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证明该地权属(略)的情况下在合同书某签名,被告人汤某戊、李某辛、符某丙、张某壬、张某己、汤某庚也以村X村干部的身份在合同书某签名捺印,林某某当场交(略)元给(略)的张求吉。

2003年11月某日,被告人卞某甲及(略)书某张某某组织被告人李某辛、刘某某等人到东方市X路加油站西侧陈某某(陈某保)等人的废品收购站,以该收购站的排污水冲坏(略)的水利沟为由,要求陈某某等人赔钱,并威胁说,如不赔则发动村民来闹事,陈某某认为他们收购站的排水量小,不可能冲裂水利沟,不同意赔钱。第二天,卢某英又带李某辛、刘某某等人到收购站继续要求赔偿,被告人卞某甲随后也赶到,在交涉中,仍不能谈妥。过了几天,被告人卞某甲再次指使李某辛、刘某丁两人到收购站收钱,被害人陈某某为避免(略)民来破坏收购站,被迫交4000元给李某辛、刘某丁两人,之后李某辛将钱交给村委会会计张求吉。

2004年1月8日晚,被告人卞某甲和卢某英组织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修建村X路,提出凡占用原有路面的围墙一律拆除。从2004年1月9日开始,被告人卞某甲与卢某英多次先后带领被告人符某丙、汤某戊、刘某丁、李某辛、汤某庚、张某己、张某壬等村X村民代表70多人手拿铁锤、钢钎到现某,由卞某甲、卢某英指挥,强行拆除了王某某宅基地、农机公司、腾龙宾馆、东方果蔬保鲜加工公司、张某某家、边防部队训练基地、东方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的部分围墙,在推墙过程中,还租用了一辆推土机和一辆铲车,对较为坚固的围墙进行拆除,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东方市边防支队训练基地被毁围墙为69.7米,鉴定价值5355元;东方市果蔬保鲜加工有限公司被毁围墙为56.6米,鉴定价值为3607元;东方市九龙农机发展有限公司被毁围墙为14.1米,鉴定价值为1303元;东方市腾龙宾馆被毁围墙为15米,鉴定价值为3231元;东方市粮食局储备库被毁围墙为287米,鉴定价值为(略)元;王某某私宅的被毁围墙为11米,鉴定价值为1024元;张某某家被毁围墙为21.2米,鉴定价值为850元。

2004年1月中旬,在未经树主同意和未经林某主管部门批准及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卞某甲便组织村X村民代表包括被告人符某丙、李某辛、刘某丁、汤某戊、张某己、汤某庚、张某壬等七、八十人强行将(略)民卞某某、汤某某等人种植在(略)西边坡的小叶桉林某砍掉,准备将该林某作为新的住宅用地。经海南省森林某源监测中心认定,被采伐林某面积为198亩,采伐林某总蓄积量为343.11M3,采伐林某总株数为(略)株;东方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被采伐198亩林某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卞某甲、符某丙、李某辛、刘某丁、汤某戊、张某己、汤某庚、张某壬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翁某某、符某某、王某某、符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卢某某、汤某某、卞某某、卞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卞某某、汤某某、卢某某、符某某、卢某某、符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某、现某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参与村民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辛、刘某丁、符某丙、汤某戊、张某己、汤某庚、张某壬,受被告人卞某甲的指使,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卞某甲无正当理由和事实,组织、指挥村民故意毁坏他人围墙和肆意砍伐他人林某,被告人符某丙、李某辛、刘某丁、汤某戊、张某己、汤某庚、张某壬受被告人卞某甲的指使,参与故意毁坏他人围墙及肆意砍伐他人林某,其行为均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造成损失达(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卞某甲,为达到其个人目的,指挥村民破坏他人正在生产的设施及瓜苗,造成损失(略)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以上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卞某甲均起组织、指挥、策划的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符某丙、李某辛、刘某丁、汤某戊、张某己、汤某庚、张某壬在本案的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均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被告人卞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符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刘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汤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汤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卞某甲上诉称:1、本案性质是民事经济纠纷而不是刑事犯罪案件。上诉人和其他被告人及数十名村民实施的行为,属集体土地权属、土地承包和财产所有权纠纷,尽管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在处理纠纷问题上方式不当,行为过激,乃至有违法行为发生,但无主观恶意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报复泄愤等目的和动机,其性质仍属民事纠纷。原判未经民事判决确认土地权属,认定上诉人等构成犯罪,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村X组长将集体财产侵占,应当依照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说明我国刑法已将村委会纳入了"其他单位的"范围。原判认定村委会不是《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性质,因而应由上诉人等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作为村委会主任代表该法人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的行为属村委会的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村委会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村委会所实施的行为,即便是违法行为,亦不构成该三个罪,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定某处刑。3、原审庭审存在举证违反程序的情况。其中皇宁村与汤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腾龙宾馆等七家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庭上未宣读内容及出示给辩方看,仅出示了腾龙宾馆一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判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罪的依据,违背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卞某甲的辩护人除提出上诉辩护意见外,还辩称:1、卞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菠萝园西瓜地老板张某某、鸵鸟基地香蕉地老板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钱财主观动机和目的。三人的钱财都收入了村委会的财务帐,没有装进卞某甲的腰包。一审认定卞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2、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认定。王某某、农机公司和腾龙宾馆、果蔬公司、边防基地围墙均多占用了(略)土地,有些单位尚未办理手续和支付补偿款,从而引起严重纠纷。关于砍伐西边坡林某。(略)委会经东方市X镇政府同意,规划、建设村民住宅和道路,是合法的自治行为,其新区规划图就是市委领导指示而绘制的。伐木前已发出了公告,村民已知晓,对有树农户的林某进行了丈量和登记,并确定了补偿价格。原判认定砍伐树木未经业主同意不符某实。认定被砍伐的林某未经林某主管部门批准及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仅有东方市林某局出具的一份证明书,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被告人卞某甲认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3、卞某甲仅是为了向张某某收取地租,砍瓜棚只是要挟方法,并无破坏生产经营主观犯意,即便是构成犯罪的话,也只能构成一个罪。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必须由刑法加以规定;张某某西瓜园的损失与事实不相符。综上,原判认定卞某甲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4、公安人员对上诉人卞某甲刑讯逼供,被告人的供词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庭审前没有依法将本案卷宗全部给律师看,律师仅仅看到了两本检察卷,还有14本卷及其大量证据材料没有看到。综上,辩护人要求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卞某甲等无罪。

刘某丁、汤某戊上诉称:1、其作为(略)村委会的计生员,参与村X组织的五次活动,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引发的后果概由村委会承担。2、村委会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应当属刑法所规定的单位范畴,该单位的行为是否犯罪,应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判处,上诉人执行村委会职务,属单位行为。村委会不符某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主体要件,不能构成犯罪。原判认定村委会的行为由个人来承担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不构成犯罪。

除刘某丁上述意见外,刘某丁的辩护人还辩称: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查法院未将认定事实的全部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并请求二审开庭审理。

汤某戊的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反映在被羁押期间,遭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伤势至今未愈。2、汤某戊并未参加村委会与林某某协商租地事宜,未参与闹事及丈量土地,未对林某某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仅是村委会与林某某达成租地协议后,经村委会主任卞某甲签字同意后才在租地协议上盖上村委会的公章。原判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汤某戊个人对林某某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其财物的行为。3、原判认定上诉人汤某戊参与故意毁坏他人围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事实不符。拆除围墙中,上诉人根本未到场,或到场后也未实施拆除围墙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其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宣告上诉人汤某戊无罪。

符某丙、张某己、汤某庚辩称:其发生的事实经过村委会集体决定,属集体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1986年3月8日,皇宁村人朱某彬、卞某生与皇宁村委会承包菠萝园700亩土地植树造林;2002年11月23日,朱某彬又将该地转包给(略)的汤某某,当日,汤某某、卞某华又将该地部分转包给张某某种植西瓜。被告人卞某甲等人认为该地应属(略),于200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卞某甲及(略)副主任卢某英(在逃)组织村X村干部召开会议,决定到菠萝园张某某的西瓜地索要地租。第二天上午,卢某英带领(略)的部分村民拿着山刀、木棍等工具到位于双吉水泥厂附近的菠萝园,在没有任何合法证据证明该地属(略)的情况下,强行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地租,并威胁说如不给就让村民破坏瓜棚与瓜苗,被告人符某丙、李某辛、刘某丁、张某己、汤某庚、张某壬等人当天也参与到菠萝园闹事。在卢某英向张某某索要地租过程中,被告人卞某甲随后赶到,在起初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卞某甲、卢某英便叫村民破坏瓜棚与瓜苗,迫于无奈,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卞某华交给卢某英(略)元,村民才罢手离去,村民的此次破坏,造成被害人13个大棚及瓜苗的损失,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其中卞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同意卢某英组织村民上菠萝园索要地租,当日到现某的有李某辛、符某丙、汤某庚、张某壬等人,在索要中,还威胁张某某,张某某当日给了(略)元;符某丙的供述,证实他当天在卞某甲、卢某英的组织下,与刘某丁、李某辛、汤某庚、张某壬、张某己等人去菠萝园向老板索要地租;李某辛的供述,证实卞某甲组织村民上菠萝园索要地租,村民还毁坏了老板的部分瓜棚与瓜苗;汤某庚、刘某丁、张某壬的供述,证实卞某甲、卢某英曾召开会议,商议到菠萝园索取地租,在场的人有卞某甲、符某丙、李某辛等人。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1月13日,卞某甲、卢某英带领(略)人到他的西瓜地强行索要(略)元及村民毁坏部分瓜棚与瓜苗。

3、证人证某,其中卞某华、汤某某的证言证明卞某甲、卢某英组织村民上菠萝园,李某辛、刘某丁、符某丙、张某己等人在现某,索要到了(略)元;吉江全、欧李某的证言证实(略)民上菠萝园索要地租。

4、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东价认证[2004]X号:证实被毁瓜棚及瓜苗经评估损失价值为(略)元。

5、书某,其中《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八所镇X村朱某彬把菠萝园承包给(略)的汤某某,也证明汤某某、卞某华又将该地转包给张某某;《临时使用林某申请表》证明菠萝园经林某部门批准,同意更新改造;收条,证实(略)卢某英收到卞某华交来的地租款(略)元。

6、现某勘查笔录及现某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双吉水泥厂东侧菠萝园及西瓜棚、西瓜苗被毁坏的情况。

2002年2月7日,海南东方示范牧场工商实业开发公司将该公司的500亩土地承包给林某某、卞某癸等人,尔后,林某某又将该地的一部分分散承包给谭李某、黄某某、谢某某等人种香蕉,自2003年底至2004年2月期间,经被告人卞某甲授权,卢某英带领(略)的部分群众经常到该地闹事,认为该地是(略)的,要求林某某等人要跟村委会签订合同且交地租,2004年2月,被告人卞某甲、卢某英带领被告人李某辛、符某丙、张某己、汤某庚等(略)民到该地丈量土地定标志打木桩,声称,如不与村委签订合同,就把该地分给各个生产队,然后把香蕉砍掉。2004年2月11日,(略)民在卢某英的带领下上该地发一份证明书某《小岭人民的觉醒》给林某某等人,提出欲查询该地的相关合同与征地协议,还限令林某某等人三日内拿有关征地协议到村委会核实,否则后果自负,还声明凡东方示范牧场霸占的或承包给其他个人、单位、公司的土地一律一分不让的收回到人民手中。在(略)人的恐吓之下,为了保证香蕉的安全,2004年2月29日,林某某被迫与卢某英等(略)干部及村民代表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为了得到土地承包租金,被告人卞某甲在明知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证明该地权属(略)的情况下在合同书某签名,被告人汤某戊、李某辛、符某丙、张某壬、张某己、汤某庚也以村X村干部的身份在合同书某签名捺印,林某某当场交(略)元给(略)的张求吉。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其中卞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口头授权卢某英处理有关鸵鸟基地的事,还带部分村民到鸵鸟基地丈量土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某某承包地土地权属归(略);李某辛的供述,证实卞某甲通过广播员通知村民上鸵鸟基地,先由卢某英、张某己威胁林某某,如不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或交地租,就将地分给各个生产队,林某某怕起来就与村委会签合同,并交了(略)元,去鸵鸟基地的还有符某丙、张某己等人;汤某戊的供述,证实卞某甲在合同书某签名,他才盖上公章;汤某庚的供述,证实卢某英曾带领几个村民上鸵鸟基地发通知给林某某等人,另外,卞某甲、卢某英曾组织过村民上鸵鸟基地;张某己的供述,证实卞某甲组织村民代表开会,安排卢某英带村民上鸵鸟基地丈量土地,去量地的有符某丙等人。

2、被害人林某某陈某;证实卢某英经常带(略)的人到他的香蕉园闹事,在卞某甲住院期间,他去看望卞,卞某"地是(略)的……,只要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就没事了",在村民的闹事之下,被迫于2004年2月29日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并交了(略)元。

3、证人证某:其中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村X村民代表上鸵鸟基地找林某某,并威胁"如果不给钱就把地分给生产队然后把香蕉砍掉",卞某甲、卢某英召开会议上鸵鸟基地量地,参加会议的有符某丙、李某辛、刘某丁、张某壬、张某己等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卞某甲曾带领村民去过鸵鸟基地;黄某某、谭李某的证言,证实在他们承包期间,(略)的群众经常到香蕉基地闹事,有时也毁坏香蕉苗。

4、书某,其中《土地承包协议书》证实2004年2月29日,林某某与(略)委会签订合同,卞某甲、汤某戊、李某辛、符某丙、张某壬、汤某庚、张某己等人在上面签名;收条,证实签订合同后,林某某交了(略)元给张求吉;《证明书》、《小岭人民的觉醒》,证实卢某英带领村民发给林某某等人的文书,限林某某等人三日内拿相关材料到村委会核实且声称要收回土地;1998年《国有土地使用证》东方国用(八所)字第X号,证明林某某承包的土地权属东方示范牧场工商实业开发公司。

5、现某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某某承包的土地内有(略)民插的标记物。

2003年11月某日,被告人卞某甲及(略)书某张某某组织被告人李某辛、刘某某等人到东方市X路加油站西侧陈某某(陈某保)等人的废品收购站,以该收购站的排污水冲坏(略)的水利沟为由,要求陈某某等人赔钱,并威胁说,如不赔则发动村民来闹事,陈某某认为他们收购站的排水量小,不可能冲裂水利沟,不同意赔钱。第二天,卢某英又带李某辛、刘某某等人到收购站继续要求赔偿,被告人卞某甲随后也赶到,在交涉中,仍不能谈妥。过了几天,被告人卞某甲再次指使李某辛、刘某丁两人到收购站收钱,被害人陈某某为避免(略)民来破坏收购站,被迫交4000元给李某辛、刘某丁两人,之后李某辛将钱交给村委会会计张求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辛、刘某丁的供述,证实他们受卞某甲、卢某英的指使,到收购站向陈某某索要4000元。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卞某甲、卢某英曾带领(略)民到他们收购站索要4000元,还被(略)民威胁说,如不给钱就发动群众来找他们。

3、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略)民以收购站的排污水冲坏他们村的水利沟为由,强行向陈某某等人索赔。陈某某的证言还证实了当时小岭的村民还威胁说,如不给钱就炸掉收购站。

4、现某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东方市X路加油站西侧废品收购站及水利沟并没有被排污水冲坏。

2004年1月8日晚,被告人卞某甲和卢某英组织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修建村X路,提出凡占用原有路面的围墙一律拆除。从2004年1月9日开始,被告人卞某甲与卢某英多次先后带领被告人符某丙、汤某戊、刘某丁、李某辛、汤某庚、张某己、张某壬等村X村民代表70多人手拿铁锤、钢钎到现某,由卞某甲、卢某英指挥,强行拆除了王某某宅基地、农机公司、腾龙宾馆、东方果蔬保鲜加工公司、张某某家、边防部队训练基地、东方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的部分围墙,在推墙过程中,还租用了一辆推土机和一辆铲车,对较为坚固的围墙进行拆除,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东方市边防支队训练基地被毁围墙为69.7米,鉴定价值5355元;东方市果蔬保鲜加工有限公司被毁围墙为56.6米,鉴定价值为3607元;东方市九龙农机发展有限公司被毁围墙为14.1米,鉴定价值为1303元;东方市腾龙宾馆被毁围墙为15米,鉴定价值为3231元;东方市粮食局储备库被毁围墙为287米,鉴定价值为(略)元;王某某私宅的被毁围墙为11米,鉴定价值为1024元;张某某家被毁围墙为21.2米,鉴定价值为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其中卞某甲供述,证实他曾召开会议,决定修建村X路,提出凡占用原有路面的围墙一律拆除,他和卢某英就带领村X村民代表拿工具到现某拆围墙,还雇用了推土机、铲车等工具;符某丙、李某辛、刘某丁、汤某戊、汤某庚、张某己、张某壬的供述,证实了他们在卞某甲的带领指挥下,参与了拆围墙的行动。

2、被害人黄某某、翁某某、符某某、王某某、符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卢某某、汤某某等人的陈某,证实了他们的围墙被(略)民强行推毁的事实。

3、证人证某:其中卢某某、符某某、卢某某、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卞某甲、卢某英带领村X村民代表强行推毁七家单位与个人的围墙;符某有的证言,证实(略)民曾雇用他的推土机去推围墙;欧李某、黎少彪的证言,证实(略)民强行推毁他人围墙。

4、书某:其中《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转让协议书》等,证实七家单位或个人都拥有合法的土地权属;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调查报告,证实七家单位或个人的围墙受损坏的情况及价值评估的意见。

5、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七家单位或个人的围墙受损经鉴定的损失价值。

6、现某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案发现某及围墙被毁的情况。

2004年1月中旬,在未经树主同意和未经林某主管部门批准及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卞某甲便组织村X村民代表包括被告人符某丙、李某辛、刘某丁、汤某戊、张某己、汤某庚、张某壬等七、八十人强行将(略)民卞某某、汤某某等人种植在(略)西边坡的小叶桉林某砍掉,准备将该林某作为新的住宅用地。经海南省森林某源监测中心认定,被采伐林某面积为198亩,采伐林某总蓄积量为343.11M3,采伐林某总株数为(略)株;东方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被采伐198亩林某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符某丙2004年5月27日及同年7月4日的供述,证实2004年1月中旬,被告人卞某甲带领他和被告人李某辛、刘某丁、张某己、汤某庚、张某壬等人到(略)西边砍伐小叶桉树;被告人李某辛2004年7月3日及同年7月27日的供述,证实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卞某甲组织他和被告人符某丙、刘某丁、张某己、汤某庚、汤某戊、张某壬等70多人到(略)西边砍伐小叶桉树;被告人刘某丁2004年7月2日及同年7月27日的供述证实,2004年1月中旬,被告人卞某甲组织他和被告人符某丙、李某辛、张某己、汤某庚、张某壬等人到(略)西边砍伐小叶桉树林某;被告人汤某戊2004年8月4日的供述证实,2004年春节前,(略)委会干部及村民代表到(略)西边砍伐小叶桉树,他没有参加砍树,是在砍树后才到现某的;被告人张某己2004年6月6日及同年6月7日的供述,证实2004年1月份被告人卞某甲组织他和被告人符某丙、李某辛、刘某某等人砍伐(略)西边的小叶桉树;被告人汤某庚2004年1月27日及同年7月3日的供述;证实2004年1月中旬,被告人卞某甲组织他和被告人刘某丁、汤某戊、张某己、张某壬等人到(略)西边砍伐小叶桉林某;被告人张某壬2004年7月2日的供述,证实是被告人卞某甲叫人砍掉(略)西边的小叶桉树,他负责量地。

2、被害人卞某某、卞某某等40名树主《关于非法毁林某情况报告》证实,他们种植在(略)西面和北面的林某,是被告人卞某甲带人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2004年2月16日砍伐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他在(略)西边的二十亩小叶桉树是被告人卞某甲带人在2004年春节前砍伐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实他种植在(略)西边的6亩小叶桉树是被告人卞某甲带人在2004年2月16日砍伐的;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证实,他种植在(略)西边的小叶桉树是被告人卞某甲带人在2004年春节后砍伐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实他种植在(略)西边的小叶桉树,是被告人卞某甲指使他人砍伐的。

3、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初,被告人卞某甲组织他和被告人符某丙、李某辛、张某己、汤某庚、张某壬等人砍伐了(略)西侧的小叶桉树;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卞某甲、李某辛、刘某丁等村干部决定砍伐(略)西边的小叶桉树,他参加四天,现某负责人有被告人张某己等人;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符某丙、刘某丁、张某己等人在2004年春节后不久参加砍伐(略)西边小叶桉树的事实,证人卞某某、卢某某、汤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卞某甲等人2004年春节后砍伐(略)西边的小叶桉树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卞某甲等人2004年春节后砍伐(略)西边的小叶桉树的事实。

4、东方市林某局2004年10月26日证明,证实本案所涉及(略)西边坡被砍伐的198亩林某土地性质为林某用地即林某;东方市林某局2004年7月14日证明,证实本案所涉及(略)西边坡被砍伐的198亩林某被砍伐时未经其审批或办理任何林某采伐手续。海南省森林某源监测中心《东方市X镇X村西边被毁林某查评估报告》,证实(略)西边坡被砍伐林某为人工种植的桉树,被采伐林某面积为198亩,采伐林某总株数为(略)株,总蓄积量为343.11M3;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东价认证(2004)X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略)西边坡被采伐的198亩木材蓄积量343.11M3的桉树鉴定价格人民币(略)元。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相片;证实被采伐的桉树的位置即(略)西面(地名:西边坡)和(略)大门北面及桉树被采伐后的概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卞某甲身为(略)村委会主任,组织、煽动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不知情的部分村民,上诉人符某丙、刘某丁、汤某戊、张某己、汤某庚、原审被告人李某辛、张某壬积极参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对被害人张某某强索钱财活动中,持刀、棍等前往,采取损坏瓜棚、瓜苗等暴力手段,强行勒索钱财,损毁生产设施和作物;在对被害人林某某、陈某保强索钱财活动中,以砍掉香蕉、派人闹事等为要挟,迫使被害人签订合同、交出钱财。上诉人卞某甲、符某丙、刘某丁、汤某戊、张某己、汤某庚及原审被告人李某辛、张某壬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卞某甲组织指挥村民持刀、棍损毁被害人张某某正在生产的设施及作物,造成(略)元的损失,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拆毁腾龙宾馆等单位及个人围墙的活动中,上诉人卞某甲组织、指挥符某丙、刘某丁、汤某戊、张某己、汤某庚及原审被告人李某辛、张某壬及部分村民,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并有镇干部、派出所干警到场劝阻的情况下,肆意拆毁上述单位及个人的围墙,财产损失数额巨大;在擅自砍伐陈某某、卢某某、朱某某等人林某的活动中,上诉人卞某甲组织、指挥符某丙、刘某丁、汤某戊、张某己、汤某庚及原审被告人李某辛、张某壬及部分村民,未经林某及林某主管部门的同意和批准,强行砍伐林某的林某达198亩,财产损失数额巨大。上诉人卞某、符某丙、刘某丁、汤某戊、张某己、汤某庚及原审被告人李某辛、张某壬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卞某甲、符某丙、李某辛、刘某丁、汤某戊、张某己、汤某庚、张某壬的多次供述,被害单位的控告及报案材料,多名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某,书某,现某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已把村委会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侵占罪的规定中"其他单位"的性质,本案(略)村委会的行为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性质,上诉人等的行为是有村委会决定并组织实施的,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对上诉人定罪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卞某甲及同案人卢某英身为村委会主任及副主任,明知没有合法、正当理由,以村委会的名义,组织、指挥、煽动本案其他被告人及不明真相的部分村民,采取威胁、要挟甚至刀砍等暴力手段,多次实施勒索财物、破坏生产设施和作物、肆意毁坏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和有关单位的财产权、经营权,影响到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已触犯了我国刑事法律。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利用其职位或村民代表身份,以村委会的名义,采取威胁甚至暴力的手段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属共同进行的个人犯罪。上诉人及辩护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认为我国刑法已把村委会纳入刑法关于侵占罪条款中"其他单位"的范畴,推论出村委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范畴,进而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于法理不当,于法律无据。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的行为属民事纠纷。本院认为,本案行为人明知没有合法、正当的依据,聚众或携带凶器前往,采取威胁、要挟甚至暴力的手段勒索、侵害他人合法财产,主观有勒索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勒索、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不属民事纠纷行为。卞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卞某甲没有占有钱财的个人主观目的,个人也没有得到钱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砍伐林某一事是经过林某的同意。拆毁围墙是因业主侵占(略)土地引起的,属民事纠纷,上述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卞某甲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犯意,砍瓜棚是索取地租的手段,一事不能定两罪,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院认为,上诉人卞某甲组织、指挥他人实施共同犯罪,其个人未得到钱财,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辩称砍伐林某已经林某同意,并无事实依据,砍伐林某不经林某同意的事实,有被害人卞某某、卞某某等40名树主的控告,陈某某、朱某某等十三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某,证人卢某某等证言证实,足资认定。上诉人卞某甲指挥他人在勒索被害人张某某的活动中,先进行威胁、恐吓,未得逞后以刀、棍砍毁用于生产的瓜棚和作物,造成(略)元的损失,并勒索得(略)元,有明显的两个犯罪故意,并造成了两个损害后果,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定性准确。汤某戊的辩护人辩称,汤某戊未对被害人林某某实施威胁、要挟行为,在拆毁围墙活动中,未动手拆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上诉人汤某戊已明知林某某香蕉地的权属不属(略),在卢某英授意下向林某某写了有关要挟的证明书某公告,在卢某英等人到香蕉地要挟林某某时,其赶到现某,并要求林某某给钱与卢某英等人吃饭,而后在明知是被迫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本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李某辛等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汤某戊参与拆毁他人围墙的事实,有汤某戊本人的供述,同案人李某辛、汤某庚、张某己等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汤某戊虽然没有威胁、要挟的具体行为,但参与敲诈勒索的共同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汤某戊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有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其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不同场合、地点,均多次供认了本案的主要事实,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案各项事实,有众多被害个人、单位的控告、报案及陈某,多名证人包某目击证人的某言、书某、现某勘查材料等在案证实,并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足资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还辩称,原审庭前阅卷及庭审举证方面违反程序,经查,庭前原审根据公诉机关的提供两卷主要证据复印卷,将该两卷交由辩护人阅卷,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庭前要查阅更具体的案件情况,应由辩护人向公诉机关要求阅卷。上诉人及辩护人称,皇宁村与汤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腾龙宾馆等七家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庭上未宣读内容及出示给辩方看。经查,上述证据原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已向法庭举出,根据辩护人的请求,部分证据也已向辩方具体宣读、出示,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也发表了意见,上诉人及辩护人称举证违反程序,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定性及程序方面的上诉、辩护意见,经审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在对敲诈勒索犯罪的量刑中,李某辛、刘某丁参与敲诈勒索三次,符某丙、张某己、汤某庚、张某壬参与敲诈勒索两次,汤某戊参与敲诈勒索一次,原判对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有失平衡,但考虑到上诉不加刑的刑事诉讼原则,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符某敏

审判员符某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高谱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