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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白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甲。

被告杜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1996年,本村X组决定将各户门前的零散地归各户经营、管理,原告承包了其门前西侧的零散地,并一直经营至今。2011年春,被告未经原告及其它部门的允许擅自将建房的石头和砂子堆放在该地,原告与其交涉,被告拒不清除石头与砂子,导致原告2011年春季无法耕种,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清除石头及沙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以评估为准),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土地系2006年春建平县X组划分土地时剩下的零散地,此地块没有发包给任何人,而且不在原告的门前,原告对该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2011年4月18日,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此次原告起诉,属一事二诉,无理滥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1996年,原告承包了该争议地块。该争议地块位于建平县X组,四至为:东至杜某丙家西厢房外,西至杜某乙地东边垅,南至沟边,北至杜某丙西院院墙外。原告承包后已向村缴纳了部分承包费,并实际耕种经营至2010年秋。2011年春种前,被告将建房所需的石头和沙子堆放于该地块,导致本年度该地块未耕种。经评估,该地块资产净损失纯收益8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沙海镇国土所申请在杜某丙家房西建房,尚未获得批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收据一枚、被告提供的建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申请书一份,及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绘制的现场勘验图一张及照片八枚及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收据一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农村X村委会统一管理分配使用,2011年7月28日建平县X村委会出具的“原告自1996年开始承包争议地块直至村里收回止”的证明应为有效,该份证明证明了争议地块的四至范围、使用权人及使用期限。被告向镇国土所的房基地申请书上有建平县X村公章及意见并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地块拥有使用权。被告在申请宅基地审批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石头和沙子堆放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耕地,致原告无法耕种、经营,由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应将堆放物清除。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争议地块上的砂子及石头,恢复耕地原状。

二、被告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甲2011年度土地损失纯收益855元。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资产评估费2000元,合计2047元,由被告杜某乙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杜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孝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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