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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得知王某能够安排工作,便请求其替自己的女儿找工作。王某通过朋友得知包茂高速公路鄂尔多斯至包头段耳字壕收费站有指标,但需8万元好处费,便将该信息告知了黄某,黄某表示接受该条件。2010年7月8日黄某接到王某要求打款的通知,在陕西省锦界镇建设银行,将8万元存入王某提供的户名为“朱××”的银行帐户中,王某称朱××为直接办事人。不久,黄某女儿黄×到耳字壕收费站上班,因得知待遇不好,十多天后即返回家中再未去,黄某要求王某退款,涉诉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任何以替他人安排工作而收取报酬的行为均违反我国劳动就业相关法律规定。黄某给付他人好处费为女儿找工作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将8万元存入朱××帐户,没有证据证明是王某收取了该款,该款应由实际获得利益者返还,故其要求王某返还8万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黄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了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称能替上诉人女儿安排工作。2010年7月,被上诉人电话告知上诉人包茂高速公路鄂尔多斯至包头段耳字壕收费站有工作指标,一个月试用期满后签订长期合同,满6年后将转为正式职工,故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将8万元活动费用打入朱××帐户。上诉人女儿上班后才知道月工资仅680元,合同一年一签,不可能转为正式工,故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退款事宜,被上诉人都避而不见。被上诉人只是口头陈述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是8万元款项的获得者,亦不提供其所述的实际获得者“朱××”的信息,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是被上诉人获得了此款。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口述,在缺乏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该款获得者非被上诉人是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照不当得利有关法律规定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钱是上诉人打给朱××的,被上诉人只是中介人,并没获得该款,不应承担返还该款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及王某应否承担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黄某以给他人支付巨额好处费替女儿找工作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关于就业的法律及政策,不属合法的民事权益,其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黄某是将8万元款项存入朱××帐户中,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取得该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黄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代理审判员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孙晓宁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钞子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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