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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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被告(略)文化旅游局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向东律所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略)文化旅游局。

法某代表人陈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单位法某顾问。

第三人(略)糖果练歌房。

法某代表人刘某,该练歌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朱龙勋,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因文化行政许可,不服被告(略)文化旅游局为第三人(略)糖果练歌房颁发豫N1-X号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某理,2011年6月2日、3日分别向被告(略)文化旅游局、第三人(略)糖果练歌房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参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2011年6月7日,第三人(略)糖果练歌房以本案属共同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某审理。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对第三人提出的申请进行了合议,认为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11年6月10日,裁定驳回第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1年7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龙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园中园小区A栋X单元业主。2009年12月17日,第三人糖果练歌房在A栋楼下开业经营,原告及其家人深受噪音干扰,身心健康受到影响。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不严格审查,错误为第三人颁发经营许可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某益。

原告庭审中又诉称: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依法某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告知原告诉权。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据该规定,原告在法某期限内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经营许可证,适用法某法某错误。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仅适用国务院X号令《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而且适用文化部文市发[2006]X号《关于贯彻的通知》、文市发[2006]X号《关于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份文件。被告在没有经过严格书面审查及现场实地调查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违法某第三人颁证;3、被告颁证程序违法,没有组织听证,对第三人提供的环境污染检测报告,缺乏实际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某、法某、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显然没有按法某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显示组织过听证程序。另外,环境监测部门的检验报告在第三人尚未进行营业期间监测的,当时没有噪音污染存在,当然符合有关标准。

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某、法某不全面,行政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依法某予撤销。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另外,即使原告与开发商签定了购房合同,也不能说明原告就是该房的业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并未提供权属证书,不具备原告资格。2、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噪音污染侵害了原告及家人的身心健康,而诉讼请求是撤销豫N1-X号娱乐许可证,诉求与事实理由相互矛盾。本局并不是环境噪音检测部门,而是根据有关监测部门的报告,向第三人颁发许可证。原告可以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而不是本局。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6月8日,原告就此案已在睢阳区X区法某按撤诉处理结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4、颁证适用法某法某正确。国务院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属于法某,文化部的《通知》、《意见》不是规章,属部门性文件,不能与国务院的《条例》相冲突。《通知》、《意见》的解释权在文化部,不是原、被告。5、颁证程序正确。颁证前本局已在练歌房附近张贴了公示,并告知附近单位及居民如有异议,本局将举行听证,但无人提出听证申请。所以,本局为第三人颁发的豫N1-X号娱乐经营许可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法某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不适格,未提供产权证,以证明自己是园中园小区A栋的业主。2、本案属民事纠纷。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噪声污染,应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3、诉讼时效超时。4、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前已公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举行听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符合法某法某的规定,应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某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对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张振洪与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不能够有效证明自己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某当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丁旭

审判员姜继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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