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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某行终字第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地址沈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崔某因诉沈某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于洪区人民法院(2010)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崔某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沈某(于)陵西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作出主体为沈某市公安局陵西公安派出所,且原告崔某已经向沈某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于洪分局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了于公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沈某(于)陵西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某五条二某、四款之规定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沈某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陵西派出所。法庭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拒不同意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诉人崔某上诉称,本案涉及行政赔偿,派出所没有赔偿的职能,只有于洪分局有赔偿职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派出所可以进行处罚,但不能做被告,行政诉讼法第二某五条第二某针对的是行政机关,派出所不是行政机关,不能适用该条款。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某的规定,派出所只有超出职权范围时才可以当被告,本案中派出所作出的处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所以于洪分局应该为被告。综上,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撤销沈某(于)陵西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某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进京非正常访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某、三十五条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陵西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警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和打击报复上诉人的行为。综上,请求二某法院维持沈某(于)陵西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某五条第二某、第四款的规定,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沈某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陵西公安派出所,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崔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崔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一、二某诉讼费退还上诉人崔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涛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一一年二某九日

书记员马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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