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铁路局,地址沈某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沈某铁路局沈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肇某。
上诉人邱某因诉沈某铁路局变更房屋承租人一案,不服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8月16日,原告邱某与肇某彬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沈某市X区X街X段8里X号X-X-X房屋(新址为沈某市X区X街X号X-X-X)。1988年10月15日沈某铁路局沈某工程处房产修建管理所为肇某彬颁发了诉争房屋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2008年11月10日,沈某铁路局沈某房产生活段为肇某彬的儿子肇某颁发诉争房屋公有住房使用证。2009年8月13日肇某彬因病去世,原告邱某与第三人肇某因房产继承诉讼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肇某持有沈某市X区X街X号X-X-X公有住房使用证。原告邱某诉讼到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肇某位于沈某市X区X街X号X-X-X公有住房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单位自管房承租人变更登记,该登记行为系企业内部自管房屋承租人变动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邱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邱某上诉称,本案中为被上诉人肇某颁发公有住房使用证的沈某铁路局沈某房产生活段并非一个独立的单位,其只不过是沈某铁路局负责发房证的部门,诉争房屋属于公房,不属于某一个单位,而是铁路系统的房子,由铁路局负责发证,并非原审法院在事实上认定的是企业内部自管房屋。进行房产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典型的行政行为,是具有公信力的,被公众所认可的行为,这种由有权机关作出的变更房产登记行为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被上诉人沈某铁路局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肇某辩称,一审裁定驳回邱某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某铁路局的单位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本案诉争房屋系属被上诉人沈某铁路局企业内部自管房屋,该房屋承租人的变更登记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邱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