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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诉吴某、郑州久强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男,35岁。

被告吴某(又名吴X),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晓燕,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久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禹某诉被告吴某,被告郑州久强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久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诉称,被告吴某以被告久建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4月11日雇用原告为其员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原告按协议约定组织人员为其生产,由于久建公司生产设备环保未能达标,不能正常按协议约定的产量支付工资,经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吴某按人员和天数支付工资。期间被告吴某共支付原告禹某及其其他人员工资、伙某、化验培训费等x元,被告久建公司和被告吴某共欠原告禹某工资(包括原告垫付的费用、工资)等共计x.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工资。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6月10日被告吴某签字的2011年4月份工资表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应实付原告的工人工资x元。

2.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份工人工资表x元,虽有吴某的签字,但系复印件。

3.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份工资表5125元及4月份加班费5020元和5月份加班费3210元,虽系原件,但未经被告吴某签字,是原告自己填写。

4.原告提交差旅费票据1269元,有张某乙林的签字,但没有经被告吴某签字。

5.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未按该协议计算工资,而是按人头每天劳动量计算发工资。

被告吴某辩称,吴某在办厂初期因不懂生产技术,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厂里的技术及生产交给原告承包,该协议是一份承包协议,故吴某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

被告吴某的举证材料有:

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承包关系。

2、照片两张,以证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的化工厂被上街区环保局查封。

3、租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久建公司是本案被告使用场地的出租方,与本案没有关系,协议中签字的冯永红是被告吴某的姐夫。

被告久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吴某与原告禹某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由原告组织劳务人员为被告生产化工材料,按每吨合格产品支付350元劳务工资计算。但由于环保问题,2011年5月26日被告的生产设备被上街区环保局查封。由于只生产出少量产品,后双方口头协商按人工出勤天数计算支付工资。2011年6月10日,被告吴某签字认可工人工资清单原件一份,并注明2011年4月份应实付工资x元。

另外,原告提交的其他工资清单或加班费清单以及差旅费,有的系复印件,有的虽系原件,但没有经过被告吴某签字认可。

另查明,吴某生产化工材料的场地,系通过冯永红从郑州久强建材有限公司承租,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禹某等13个工人办理了人身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禹某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虽然双方在原协议中约定按生产量支付劳务工资,但被告吴某后来在原告提供的人员工资清单上签字认可实发工资x元,表明双方已经口头协商更改了原协议中劳务工资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及吴某未签字认可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某劳务工资x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与上述判决金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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