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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1,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1,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跃全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婚后由于原告生育的女孩,加之患胰腺炎后,被告便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管家庭,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只要相互理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愿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月25日双方自愿在璧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近年来,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案中原告也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相互宽容,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文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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