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1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1日经我院决定,由兰考县公安局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参加诉讼,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红庙镇X村路口时,被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后经采血化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56mg/x,其行为构成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红庙镇X村路口时,被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后经采血化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56mg/x,其行为构成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的事实;证人郝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表、驾驶证查询单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鉴定结论: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经法庭质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已经羁押的2天,刑期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国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马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