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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张某乙、樊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樊某,别名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董某某、李某某,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张某乙、樊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毛某、张某乙,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毛某经与王宏权(已判决)预谋后,共同出资3000元雇佣被告人张某乙、樊某与乔某顺、吕建阳(均已判决)等人从三门峡市华阳发电厂东边的防洪洞内挖洞进入电厂,以便接线供自己窃电。被告人张某乙、范小波明知被告人毛某与王宏权的窃电目的而帮助其挖洞,挖洞三天后,被告人樊某和吕建阳、秦和平因嫌活难干退出。后由乔某顺和被告人张某乙将洞挖通至电厂电缆线沟,王宏权和被告人毛某用四某铜芯电缆线将线接通至王宏权家,并分支到被告人毛某的天府酒家。经勘查,王宏权家窃电设备总容量为13.9KW,被告人毛某家窃电设备总容量为14.x。经三门峡供电公司安监保卫部认定,被告人毛某窃电价值8535.54元,王宏权窃电价值8406元,共计x.54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于2010年7月11日投案自首,并将赃款退还华阳电厂;被告人樊某于2010年9月8日投案自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退还所得赃款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毛某、张某乙、樊某的供述;2、同案犯王宏权、乔某顺、吕建阳及证人张某×、乔某、陶××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窃电价值数额认定书;5、证明本案同案犯已被处罚和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有前科的刑事判决书;6、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关于原审被告人毛某、樊某投案自首的证明;7、退赃证明;8、三名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张某乙、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樊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樊某在帮助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被告人毛某、樊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积极退还赃款,被告人樊某退还了所得赃款,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毛某、张某乙、樊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没收被告人樊某非法所得200元。

原审被告人毛某上诉提出:自己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主动退还赃款,对社会危害不大,愿意缴纳罚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有自首和主动退赃情节,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原判对被告人毛某主刑和附加刑均量刑过重,建议对毛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窃电价值的认定单位不是“三门峡供电公司安监保卫部”,应纠正为“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毛某和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毛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毛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电力价值x.54元的事实和其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徒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毛某和其辩护人提出对毛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毛某在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毛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对毛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根据上诉人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等情况,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刑初字第X号号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某判决和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的定罪部分判决;撤销对毛某的量刑部分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金贤

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刘冰

二0一一年四某六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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