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某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文。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一直未某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生育女儿后拒绝哺乳,女儿一直用奶粉喂养,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女儿刚满周岁时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2年有余,互不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暂不要求分割财产;4、诉某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叶县X村民张庆兰、师福亮调查笔录2份及本院审判人员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董某自2009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某的情况及2011年7月29日本院审判人员去叶县X村董某的父亲董某甫家询问董某的情况,董某甫称2009年农历3月份董某与婆婆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某。调查笔录制作后,审判人员要求董某莆签字,董某甫拒绝签字,并将调查笔录索回,表示不接受调查的情况。
被告未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文。2009年4月26日被告外出,且不同原告取得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共同后代,但被告外出长期不归,不履行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应判决准某离婚。原告提出抚养女儿并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靳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