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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某。

被告陈。

原某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颢。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被告对原某及其父母极不尊重,也不挣钱养家,原某迫于无奈于2008年6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长达4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颢由原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据)。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颢。双方婚后住在原某父母家,颢出生后至今一直跟随原某在原某家生活。2008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打了原某后便外出打工,原某随后于2009年也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0年3月2日,原某向本院起诉离婚,于同年4月28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某举示的婚姻档案证明书、户某、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因此分居已3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某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子女从出生后便一直随原某在原某家生活,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陈颢由原某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各自的婚前财产,离婚后,被告若发现原某在本离婚案中有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企图侵占被告的婚前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霍某与陈离婚;

二、从2011年11月起,婚生子颢由霍某抚养,陈于每月月底前支付颢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据),至颢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霍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星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蓝世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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