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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成兵(另案处理)在(略)环卫所门前公路旁,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洒水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共计576元。

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成兵窜至(略)万东北路X号万佳飞毛腿托运站,盗走该站放置于门口的一圈500米长的x.28通信电缆,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050元。

2011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略)天盛数码科技店,将摆放在柜台上的一台移动HEVD影碟机盗走,经鉴定,该影碟机价值610元。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7月13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再查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将涉案的通信电缆一圈、HEVD影碟机一台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追赃记录、购买凭据、刘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刘某辨认同案人张成兵的辨认笔录、李祖其辨认张成兵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口信息;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236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黄泰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瞿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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