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11日经万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11日经万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青、毛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强(已判刑)邀约被害人贺同华到(略)羊井去收天麻,贺同华邀约李某清同路。后李某某、李某强碰到被告人陈某某时,李某某提议对贺同华、李某清实施抢劫。次日晚,李某某邀约陈某某、陈某碧、李某云(均已判刑)预谋了抢劫地点及方法。1993年7月9日8时许,李某强带领贺同华、李某清行至重庆市X村江流坝大毛坡时(现重庆市X村江流坝大毛坡)时,陈某某、陈某碧、李某云以索要香烟为由,使用暴力抢走李某清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400余元。实施抢劫后,在预定地点与李某某会合并分赃。
本案同案犯陈某碧、李某云、李某强于1993年12月1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六年、五年。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于2001年9月11日经万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9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X镇中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将在逃人员陈某某抓获。2011年7月26日,公安民警在贵州省遵义市火车站一租赁房内将在逃人员李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现行刑法,被告人李某某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以后一直遵纪守法;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意见,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群众报案记录、强制措施文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信息表;被害人李某清、贺同华的陈某;同案人李某强、李某云、陈某碧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系本案的提议者,陈某某系实施者,故不宜区分主从,按各自所起的作用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对被告人的行为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定罪处刑。关于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现行刑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莉
代理审判员秦雨
人民陪审员刘怀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