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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门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多副钢质进户门,共欠货款x元及利息1000元,并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欠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欠门款x元,约定农历2011年5月30日付清,利息约定1000元,共计欠款x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姚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个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欠款条上欠款时间、地某、数额、利息约定均清楚明白,且为被告亲自书写,客观、真实,被告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指认为被告本人,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乙在新乡X镇经营门业,被告姚某在新乡X村承包工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多副钢质进户门,用于龙泉村工地,被告欠下原告货款x元,于2011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到龙泉门款壹万贰仟肆佰元整(¥x元)到阴历5月X号付清利息1000元总计¥x元北务姚某2011、元月X号”。原告到期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姚某购买原告张某乙钢质进户门欠下货款x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欠条约定至农历2011年5月30日付清时的利息为1000元,共计x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由此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一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征收,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亮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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