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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买卖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1年4月2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买卖枪支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东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被告人秦xx花35元从王某元(已逝)处购买了一支自制火药枪,其非法持有至2006年,因要外出务工没有路费便将该枪以50元的价格卖给王xx。经鉴定,涉案枪支具备杀伤力。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少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人秦xx花35元从王某元(已逝)处购买了一支自制火药枪,其非法持有至2006年,因要外出务工没有路费便将该枪以50元的价格卖给王xx。经鉴定,涉案的二支火药枪均系自制火药枪,具备击锤、扳某、扳某等机构,能够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或其它物质,具备杀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秦xx于2011年4月18日主动到黔江区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秦xx的供述,证实其有一支火药枪,2006年4月左右自己要外出打工,就把火药枪以90元卖给王xx,当时王xx给了自己50元。2010年春节自己回家,王xx让自己将枪拿回来,自己没拿回来,也没准备要他欠我的40元钱。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在秦xx处以50元买了一支火药枪。

4、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涉案火药枪均系自制火药枪,具备击锤、扳某、扳某等机构,能够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或其它物质,具备杀伤力。

5、收某、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枪支、黑火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xx于2011年4月18日主动到黔江区城西派出所投案。

7、被告人秦xx的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买卖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秦xx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王某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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