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
被告夏X,女。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夏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11年X月X日生一女张某乙X。婚后被告不做家务,不孝顺父母,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女儿张某乙X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3月X日分娩,至今未满一年。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广毅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万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