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钞磊,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X乡建某局。
法定代表人建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女,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巴凤看,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某告周口市X乡建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钞磊,被告周口市X乡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君,第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凤看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四日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现周口市X乡建某局)应申请为李某甲斌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某,一九八六年原告父亲李某甲珍购买原周口市X乡民生二队吴某清的房宅一处,该房位于(略)北段X号。一九九一年原告父亲去世。一九九八年三月,原告母亲立遗嘱,将上述某产的西屋南三间留给原告所有,其余六间归原告之兄李某甲斌所有,同年农历十月其母病故。二0一一年李某甲斌去世,原告欲索回父母遗留给自己的三间房时,遭第三人吴某(李某甲斌之妻)阻止,无奈以遗产分割为由提起民事诉某,在审理期间,方知该房产登记在李某甲斌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李某甲斌颁发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本案争议房屋是自建某屋,属于初始登记。被告根据当时李某甲斌所在村委及其本人出具的证明进行丈量,并依其申请,经审核后为李某甲斌颁发的产权证。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某,1、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根据原告所述,被告颁证行为侵犯的是其父母的房屋所有权,与原告无关,原告无诉某主体资格。3、原告母亲一九九八年病故后,原告十多年来一直未主张遗嘱所涉及内容,原告之兄在世时,原告也未提出遗嘱之事。二0一一年原告之兄去世后,原告才主张该遗嘱,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吴某系姑嫂关系,第三人吴某系原告李某甲之兄李某甲斌之妻。一九八六年原告父亲李某甲珍购买原周口市X乡民生二队吴某清的房宅一处,该房位于(略)北段X号,即本案争议房屋。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四日被告应申请为李某甲斌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父亲李某甲珍于一九九一年去世,其母潘益珩于一九九八年去世,其兄李某甲斌于二0一一年去世。在其兄李某甲斌去世后,原告李某甲持其母潘益珩一九九八年三月所立遗嘱,欲索回涉诉某三间房时,遭到第三人吴某阻止。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某,要求吴某履行母亲遗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为其兄李某甲斌颁发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要求依法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之兄李某甲斌颁发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在一九九三年七月,而原告李某甲所持母亲遗嘱时间是在一九九八年三月,遗嘱时间晚于颁证时间,故原告持遗嘱请求撤销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张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