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家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在新乡市X路X路十字东南角鸿达花园购买一套住宅即鸿达花园二期小高层X单元X层x号,之后经人介绍将房屋租给张女士,月租金1500元,未交房租。张女士未经同意将房屋交给被告居住,原告得知后要求其搬出,遭到其拒绝。后又于2011年8月3日经物业公司协商被告答应在五日内即8月8日前无条件搬出,至今未搬出原告房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的损失x元。损失计算至被告搬出房屋止。
被告李某辩称,争议房屋系被告丈夫王红闯所购买,系王红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房款x元。当时,被告去房子时,有个女的在房子内租住,被告给这个女的说明情况后,该女子将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简装后,一直居住。被告不同意搬出,也不存在租金问题,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丈夫王红闯有不正当关系,2001年起一起姘居,杨某购买房屋时,分两次从李某银行卡上划走x元用于支付按揭房首付。2010年王红闯又让王付根分两次汇给杨某x元,该款项均应返还。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x元并赔偿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不动产发票二张;4.燃气票两张;5.维修基金票据一张;6.物业费票据一张;7.分摊费用一张;8.办证费一张;9.暖气表一张;10.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签购单二份;2.汇款收据两份;3.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购房时王红闯一起去的,真是购买人系王红闯与被告;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0日杨某与新乡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某购买该开发公司位于鸿达花园二期X单元X层x号房一套,建筑面积114.89平方米,经人介绍,原告将房屋租给张女士居住。之后李某从张女士手中接过钥匙,一直居住至今。杨某经新乡市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小区物业)与李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李某于2011年8月8日下午4点30分前无条件搬出,但被告至今未搬出,李某在庭审中提出反诉,称争议房屋系李某的丈夫王红闯所购买,要求返还x元购房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从证据来看系原告所出资购买并享有该房产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搬出其住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其损失x元的请求,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与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构不成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新乡市X路X路十字东南角鸿达花园二期小高层X单元X层x号的杨某的住房。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1295元,退还被告。
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