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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结某,但未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霞,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在同居期间我们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还经常赌博。我多次要求解除同居关系,都因被告囚禁我而未能实现。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儿刘某霞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1年3月3日在西平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4月生育一女儿刘某霞。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31日在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霞,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由西平县民政局颁发的结某某,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对结某某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举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作为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实为同居关系的证据,且在被告向法庭提交结某某的情况下,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被告的相反证据。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肖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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