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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x石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李xx,律师。

被告xx密封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经理。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传唤未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被告购买了原告的一车石棉,因此欠我公司货款x元,不久,被告因故停产,原告经多次索款无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欠款利息x.76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款损失3000元。

被告未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依照事先与被告的电话约定,给被告供应石棉32.5吨,单价为每吨1750元,总价款为x元。之后,被告因故停产,未某及时向原告付款。

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出局了一份书面《函告》,内容为:“x石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你公司来人来函催要2008年10月20日所欠贵方棉款x元一事,由于我公司已停产一年多,没有资金来源,现公司面临解体,无力清偿你方债务。我们感到非常遗憾,特此函告。”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1年元月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之货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说明自己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x.76元是按本金为x元、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四、从2008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5日的利息,同时举证出被告出具的《函告》为证。在本院咨询时,原告方承认原被告之间并未某订书面合同,对货款利息也无书面或口头的约定,但原告方认为自己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方未某,无答辩。本案未某进行调节。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原告就自己主张的被告欠己货款x元之事实,有被告方出具的《函告》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证;在被告未某时清偿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告未某及时清偿欠款的情况下,原告为索款的确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但原告要求的索款损失数额偏高,其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就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xx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x石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xx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x石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酌情赔偿索款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原告x石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xxxx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285。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让

代理审判员杨红雨

人民陪审员滑智武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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