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杨俊美,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遂V]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阳丰康庄路口西时,与同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杨志安相撞,造成杨志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徐某戊、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杨志安的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收条、预交医疗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没有足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