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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瑞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格尔木晟世华龙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晟世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X区小二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显楼,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瑞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尔木晟世华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龙、被上诉人晟世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晟世华龙公司、瑞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晟世华龙公司购买瑞发公司RF-800型静压砖机4台,单价为34万元,总金额为136万元。交(提)货地点、方某、费用负担:郑州、汽运、费用由晟世华龙公司负担;验收标准、方某及提出异议期限:当场验收,提出异议,当场解决;结算方某及期限:晟世华龙公司首付瑞发公司15万元,提货时晟世华龙公司付总货款的70%给瑞发公司,余款30%安装调试正常后15天内,晟世华龙公司付给瑞发公司,款项由银行汇款单据为准;违约责任:谁违约,谁负责;交提货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前,如有变动,双方某话通知。合同签订后,晟世华龙公司于2010年9月12日向瑞发公司支付设备款96万元,即日,瑞发公司向晟世华龙公司交付RF-800型静压砖机两台,并于2010年12月4日安装完毕。后晟世华龙公司到瑞发公司处提另两台RF-800型静压砖机时,瑞发公司要求晟世华龙公司交付全部货款,晟世华龙公司拒付,为此,双方某生纠纷。

诉讼中,晟世华龙公司、瑞发公司认可合同中约定“余款30%安装调试正常后15天内,晟世华龙公司付给瑞发公司”的意思是:余款30%在4台RF-800型静压砖机安装调试正常后15天内,晟世华龙公司付给瑞发公司。

晟世华龙公司称瑞发公司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损失32万元,但未提供损失已客观发生的有效证据;瑞发公司称其不履行交付后两台设备的义务,是晟世华龙公司出现了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瑞发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未提供确切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晟世华龙公司、瑞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某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瑞发公司收到晟世华龙公司向其支付70%的货款后,应当依约向晟世华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4台RF-800型静压砖机,而瑞发公司仅向晟世华龙公司提供两台,另两台RF-800型静压砖机拒绝交付。瑞发公司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晟世华龙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某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返还多支付的货款2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1360.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晟世华龙公司要求瑞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2万元,未提供损失发生依据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瑞发公司辩称其未继续向晟世华龙公司提供另两台RF-800型静压砖机,是因为晟世华龙公司实力不足、迟延交款提货、股东变动频繁并丧失商业信誉等,瑞发公司依法享有不安履行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由于瑞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晟世华龙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法定情形之一,其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擅自中止履行,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瑞发公司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晟世华龙公司、瑞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瑞发公司返还晟世华龙公司货款28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136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2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8日);三、驳回晟世华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4元,瑞发公司负担5522元,晟世华龙公司负担4312元。

瑞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瑞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四台静压砖机交货义务,晟世华龙公司没有提走另外两台为提货迟延;2、晟世华龙公司没有通知瑞发公司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义务;3、晟世华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瑞发公司交付首付款10万元,违反了合同规定;4、四台RF-800型静压砖机双方某瑞发公司的工作车间调试后晟世华龙公司进行了验收,晟世华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名称虽然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事实上为承揽合同,瑞发公司是完全按照晟世华龙公司的要求定作的,即使晟世华龙公司解除合同也应当赔偿瑞发公司的损失。请求:依法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一、二项或发回重审。

晟世华龙公司答辩称:1、2009年9月12日瑞发公司向晟世华龙公司只交付了2台机器,晟世华龙公司支付的货款已达70%,并多付8000元,晟世华龙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瑞发公司不享有不安抗辩权;2、瑞发公司直至2010年9月才交付2台机器,至今未交付剩余的两台,晟世华龙公司可依法解除合同;3、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瑞发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瑞发公司的网页上显示,产品列表中蒸压砖设备一栏有x压砖机,对x压砖机的介绍中注明蒸压砖机又名静X。

本院认为:晟世华龙公司、瑞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晟世华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70%的货款,瑞发公司本应交付4台RF—800型静压砖机,但瑞发公司却只交付了2台,剩余2台至今仍未交付,瑞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晟世华龙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多支付的货款2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瑞发公司上诉称其已履行了4台静压砖机交货义务、晟世华龙公司为提货迟延,但瑞发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其说法前后矛盾,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瑞发公司上诉称晟世华龙公司未通知瑞发公司就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义务,由于瑞发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晟世华龙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瑞发公司上诉称晟世华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首付款10万元,晟世华龙公司于2010年9月12日支付货款9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的70%,瑞发公司接受了该付款并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并未提出异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瑞发公司上诉称晟世华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双方某同的约定,余款在机器安装调试正常后十五天内支付,瑞发公司对剩余两台机器还未交付,也未进行安装调试,晟世华龙公司并未违约,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瑞发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应为承揽合同,从瑞发公司的产品网页上可以看到,RF—800静压砖机是其原有的机器,并非专为晟世华龙公司而定作的,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2元,由上诉人郑州瑞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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