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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佘某、郭某与被告马某人身损害赔偿及马某反诉佘某、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反诉被告),男,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反诉被告),女,汉族,农民,系佘某之妻。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反诉原告,又名马X),男,汉族,农民。

原告佘某、郭某与被告马某人身损害赔偿及马某反诉佘某、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郭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马某在关口沙沟口采沙,委托佘某看场记帐,月工资900元。同月底,佘某得知被告已另委托他人看场,同月31日10点,佘某的老伴郭某给佘某饭见到被告时,郭某问他:“你不用佘某给看场就把工资给清。”被告说:“我不给你。”郭某:“你不给,我们就去卖沙,把工资收够为至。”这时某告在地上拔一把草带泥土石向郭某抽打,郭某忙叫佘某拉她,佘某郭某被告把佘某滚,头碰伤。郭某经旬阳县X组织挫伤,住院18天;佘某经旬阳县中医院门诊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膝部挫伤。被告故意殴打二原告并致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赔偿原告佘某医疗费1267.80元、误某2400.00元,共计3667.80元;郭某医疗费4240.17元、误某1440.00元、护某1440.00元、营养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复印费51.00元、交通费162.0元,共计7693.17元。

原告佘某、郭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公安行政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传某、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马某用土疙瘩将郭某头部面部、头部致伤,用脚将郭某腰部致伤,又将佘某面部致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拘留10天,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2、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在本案当中马某和马某胜是同一人。3、公安机关对马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他用膀子把郭某甩倒,导致郭某受伤。4、公安机关对XXX、XXX、XXX的询问笔录,证明了佘某之前给被告看场,后面被告找了别人看场而且不结清剩余工资从而发生矛盾,进行厮打。5、公安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证明了郭某倒地后,被告还上去踩踏和把佘某致伤的过程。6、公安机关对XXX、XXX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打原告的过程,佘某没有来得及用石头打被告。7、郭某的诊断证明、伤情照片3张、郭某的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某4240.17元,证明郭某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8、佘某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CT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某1267.80元,证明佘某受伤后的伤情和所支付的医疗费。9、佘某、郭某共同支付的交通费162.00元、复印费51.00元,证明二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当时某、被告进行撕抓时,双方都有伤,我的伤比原告的伤要重。原告两人扯我衣服,我挣脱时某郭某带倒在地,把她鼻子蹭破了。现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等费用,我不予赔偿。

被告马某反诉称,反诉被告佘某在沙场看场子的900元工资,反诉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已全部付清,并与反诉被告佘某口头解除雇佣关系。同年8月31日早上九点,反诉被告佘某、郭某为能继续在沙场看场,故意和反诉原告找茬,并与反诉原告进行撕拉,在撕拉的过程中,反诉被告佘某趁反诉原告不备从身后用卵石将反诉原告头部及腰部打伤,经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轻度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伤。在家养伤二个月之久未能痊愈,至今还留下后遗症。现反诉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佘某、郭某赔偿反诉原告的医疗费1080.07元、护某613.63元、误某6000.00元、营养费970.00元、打印费50.00元、交通费1367.00元,共计x.70元;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反诉被告应酌情为反诉原告脑震荡后遗症承担相应的医疗费。

被告马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1080.07元、复印费50.00元、交通费1367.00元,证明马某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

原告佘某、郭某对被告马某反诉答辩称,二反诉被告没有对反诉原告实施任何的伤害,不承担反诉原告的一切费用。押金是预付的医疗费,不予返还,应当依法驳回反诉原告马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9时某,在关口镇X组小地名沙沟口处,佘某、郭某与沙沟口沙厂管理员马某因索要工资问题发生口角并撕打,马某用土疙瘩将郭某面部、头部致伤,用脚将其腹部致伤,又将佘某面部致伤。佘某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4日在旬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膝部挫伤。支付医疗费1267.80元。郭某于2009年8月31日在旬阳县医院门诊检查,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9月17日在旬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郭某为治伤支付医疗费4240.17元(门诊医院费255.00元、住院医疗费3985.17元)、复印费51.00元、交通费162.0元。马某于2009年8月31日在旬阳县中医院门诊检查,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9月1日在旬阳县中医院住院2天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轻度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伤,马某为治伤支付医疗费1080.07元(门诊医疗费150.00元、住院医疗费930.07元)、打印费50.00元、交通费1367.00元。另查马某的行为被旬阳县公安局给予拘留10日并处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郭某在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马某为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000.00元属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票某、处罚决定书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佘某、郭某因向被告马某索要工资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抓,都侵犯了对方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诉中马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反诉中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马某负主要责任,即60%,佘某、郭某应负次要责任,即40%。对原告佘某、郭某和被告马某的诉请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佘某诉请的医疗费1267.80元、原告郭某诉请的医疗费4240.17元、被告马某诉请的医疗费1080.0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某:佘某要求误某每天标准为80元,按30天计算为24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为佘某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不存在误某。郭某要求的误某、护某每天标准均为80元,按住院天数18天来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原告郭某:误某、护某各为1440.00元(80元X18天)。马某要求误某标准为每天100元,按60天来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参照原告郭某要求的误某的标准来计算。故被告马某误某160.00元(80元X2天)。3、被告马某要求的护某为613.63元,因其的伤情不需要特别护某,故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每天按5元、住院18天来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郭某诉请的营养费270.00元、马某要求营养费970.00元的请求,因郭某与马某都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均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佘某、郭某要求的交通费1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马某要求的交通费1367.00元中有2010年3月15日北京西到安康金额为324.00元的两张火车票、2010年3月13日旬阳到北京西金额为226.00元的两张火车票、2010年4月18日安康站到旬阳金额为14.00元的两张公路汽车客票,这些票某无法证实是其治疗受伤所支出的费用,可酌情支持100.00元的交通费。7、郭某的复印费51.00元、马某的复印费50.00元,都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郭某在住院期间,马某预付医疗费2000.00元,二原告承认,予以确认。

原告佘某、郭某和被告马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佘某医疗费1267.80元。郭某的医疗费4240.17元、误某1440.00元、护某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162.00元、复印费51.00元,二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690.97元。马某的医疗费1080.07元、误某160.00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90.07元。本诉中马某应赔偿佘某、郭某各项损失8690.97元(马某已付2000.00元)。反诉中按上述责任的划分,由佘某、郭某赔偿马某各项损失55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赔偿佘某、郭某各项损失8690.97元(马某已付2000.00元)。

二、佘某、郭某赔偿马某各项损失566.02元。

三、驳回马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共计134.00元,由佘某、郭某承担34.00元,马某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军

审判员汪武梅

审判员詹蕾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Ny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某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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