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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杜某某、被告博爱县源泰化电有限责任公司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被告杜某某

被告博爱县源泰化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县城东关。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殿有,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杜某某、被告博爱县源泰化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后因调解未果,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杜某某、被告源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认为,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间承包经营源泰公司电厂伙房,当时公司委派杜某某负责管理。2008年3月来后共收取1090元饭票,因公司与杜某某相互推托,至今无法兑换现金。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饭票款1090元。

被告杜某某答辩认为,自2008年3月12日离开公司回家休息,不再负责,这钱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源泰公司答辩认为,我公司名称中不含“河南”字样,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其次,饭票是先由杜某某收钱卖给工人,工人再拿饭票到原告处就餐,因此原告应找杜某某要钱,与公司无关;再者,杜某某离开公司后,原告曾在杜某某屋内住过,而杜某某屋内存有饭票,故原告所持饭票不真实。

就当事人争议的原告所持饭票是否真实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票面计价合计1090元的饭票。经质证,被告杜某某认为,原告所持饭票本身是真实的,但因饭票均在其屋内存放,有章的,无章的及印章都在屋内,因此原告的饭票是否是卖饭收取的,有疑问;被告源泰公司认为,原告所持饭票数额不能确认,原告在杜某某屋内住过,可以随便拿饭票。就上述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持饭票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间,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源泰公司下属电厂伙房。经营期间,源泰公司委派被告杜某某负责伙房管理工作。2008年3月12日被告杜某某离开公司;此后,原告继续经营伙房并收取1090元饭票。之后,原告要求结算现金,因二被告相互推诿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承包经营源泰公司下属电厂伙房而收取工人饭票,即与源泰公司间形成经营结算关系,源泰公司理应对原告所持饭票承担结算责任。被告杜某某对公司电厂伙房的管理行为系属职务行为,于本案中不应直接承担责任,源泰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杜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源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饭票款109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源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继森

审判员闫琳琳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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